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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76号 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76号

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两地分居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5月左右,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林某某、林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然自2012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也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希望双方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尽最大努力挽回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名林某某,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名林某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五六月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分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家庭责任感,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失衡的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且被告和好意愿强烈,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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