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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9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990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於某某,上海市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990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於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在被告处就读。2009年3月11日下午3点,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实习基地的浴室洗澡时推了浴室门上部的玻璃部位,不料玻璃爆裂,原告眼睛和另一名同学的手臂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眼球破裂、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落、右眼上睑下垂(外伤性)。眼睛治疗直到2012年10月28日基本结束。原告是被告学生,有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安排的实习基地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浴室门上的玻璃未使用安全玻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原告受到重大伤害,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74.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847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其他辅助治疗费7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毕业证书、照片、病史、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学生,被告安排学生至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属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此处为被告学校的实习基地,属正常教学活动。原告在实习基地的浴室因浴室门上玻璃碎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尽力救治原告,故被告无过错。实习基地为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属,该公司与被告同属一个集团公司,故相应责任直接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浴室门有把手,而原告直接推玻璃,且用力过猛,处置不当,且当时同学在开玩笑过程中浴室门开进开出,故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校企合作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原告陈某某就读于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系全日制学生。2009年3月11日15时许,原告陈某某在实习基地使用公共浴室推门进淋浴间时,门上玻璃碎裂,致原告及另一名同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当天转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并于2009年3月25日至3月30日、5月11日至5月13日、6月22日至6月24日前后三次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10月28日,原告至上海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硅油取出+眼内激光+C3F8气体填充+注TA术,同年11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由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故受伤,后遗右眼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28日出生。本案伤害事件发生时,原告尚未满18周岁。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合作设立某某教学基地,被告安排原告等学生在教学基地实习。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一、教学基地公共浴室内淋浴间系铝合金(塑钢)玻璃门(门上半部分是玻璃,下半部分及门框是塑钢),玻璃为普通玻璃,未使用安全玻璃;二、原告在门关上时未旋开门把手,直接推门,推门部位为门体玻璃部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在被告安排的教学实习基地实习、生活时受到人身损害之事实,有证据佐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门是易受人体冲击的主要危险区域,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玻璃应用的规定,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易遭受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部位等必须使用安全玻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安排的实习基地浴室淋浴间的门使用的是普通玻璃,不符合相关安全要求,被告提供给未成年的学生使用的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以致原告在使用时受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陈某某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当时与浴室外同学打闹多次出入淋浴间,推门用力过猛并直接推玻璃,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之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用力过猛,而原告在未旋开门把手的情况下直接推玻璃门,虽有不妥,但相较于被告的重大过失,原告仅为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法预见的不经意过失,故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74.94元、其他辅助治疗费7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被告均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凭,亦符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11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112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847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60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学习、工作、生活等各方面均带来巨大影响,精神造成极度痛苦,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8674.94元、其他辅助治疗费人民币73.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112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14.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技术学校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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