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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0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017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017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继承人胡某某生前与被告陈某某共同订立了遗嘱一份,表示去世后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248弄8号405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胡某某去世后,被告擅自将上述房屋售与他人,并得款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擅自出售双方共有的原某某路房屋房款的二分之一;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从未订立过遗嘱,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也并非胡某某的真实意愿。且原告在胡某某去世后,也未向被告主张愿意接受遗赠。故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胡某某与原告代理人胡某某系叔侄关系,胡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系父子关系。胡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胡某某死亡。胡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死亡。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2011年1月2日,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作为立遗嘱人签署《遗嘱书》一份,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248弄8号405室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胡某某本人所有。……现和我长孙子生活在一起,由长孙子照顾我与妻子的晚年的生活,长孙子为我们养老送终。……指定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完全交由我们的长孙子胡某某一人继承,其他人员不得干涉,在我百年归老后遗嘱继承人可凭此遗嘱到司法机关办理继承法律手续”,遗嘱落款处有案外人胡某某、王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名,此外还打印有落款日期。该遗嘱为胡某某在打印店打印制作,胡某某也作为见证人在遗嘱落款处签名。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书》中“胡某某”、“陈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胡某某、陈某某所写。

三、审理中,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表示:“……胡某某是我的侄子,立遗嘱时陈某某、胡某某在场,姓王的在场,胡某某在场,我在场,我丈夫(钱某某)在场,……遗嘱是胡某某拿出来的,不知道何人制作的”,并称“不识字,不认识上面的字”。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表示:“……我是胡某某的姑父,我和我妻子、陈某某、胡某某在场,王某某可能来的,我们走他来的,……(当时)好像说遗嘱的事情,我不识字,我没有听清,先是胡某某签字,陈某某后签,他们签好后,我老婆签,我不会写名字,说代写不行,……(遗嘱当时)就在桌上,我不知道(谁去打印的)”。

四、某某路房屋原系公房,2003年购买产权,登记为胡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共有。2011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了(2011)沪虹证字第335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以下内容:“……据被继承人胡某某的上述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称,被继承人胡某某生前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公证书结论为:“……兹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某的上述遗产(某某路房屋),应由其配偶陈某某继承”。被告陈某某依据上述《公证书》办理了某某路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于2012年5月与案外人签订了编号为1382420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某某路房屋出售,得款825,000元。目前上述售房款在被告陈某某处。

五、2012年8月,原告之父胡某某向被告代理人陈国宝(被告侄子)书写并邮寄了一封信件,书信中记述:“……老太又说遗嘱书是假的,……遗嘱书也可寄邮给你做个法律取证来证明一切,……(我)可有二次机会叫你上海的房屋卖不成,无法交置,一老头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明都不给你,看你怎么办理,二,我把遗嘱书送到上海市普陀区房屋交易中心区登记保全手续,看你又怎么办理。……上海的房屋有老头一半,但也有我胡二的一半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户口薄、户籍信息证明、房地产登记薄、《遗嘱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胡某某书写的信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认为,《遗嘱书》应认定为胡某某、陈某某的自书遗嘱,打印也应作为一种书写方式,遗嘱内容系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其本人签名,故遗嘱有效;原告在2011年6月,曾向陈某某表示愿意接受遗赠。被告认为,《遗嘱书》系代书遗嘱,但遗嘱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的见证人胡某某为文盲,而胡某某作为原告的父亲,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故见证无效,因此遗嘱是无效的;被告直至2011年12月办理公证继承时,才从胡某某处得知存在遗嘱,但胡某某并未出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表示接受遗赠。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从遗嘱的形式上分析,原告提供的《遗嘱书》为原告之父胡某某委托他人打印制作,并非被继承人胡某某或被告陈某某自书,故该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遗嘱制作的过程上分析,遗嘱的实际打印制作人未在场且作为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名,而胡某某作为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见证人的资格存在瑕疵。见证人胡某某为文盲,缺乏对遗嘱书写内容的辨识能力,且并未见证遗嘱制作的过程,见证能力及见证的完整性均存在瑕疵。此外,根据被告陈某某及证人钱某某的陈述,见证人王某某在订立遗嘱过程中并不在场,王某某本人也并未到庭作证,故王某某是否见证了订立遗嘱的过程依据目前证据难以确认。考虑以上因素,该《遗嘱书》虽有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名,但并未完全形成于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在场的情况之下,故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再从协议相对性的角度分析,《遗嘱书》虽有要求原告“养老送终”的内容,但原告并未作为遗赠扶养的义务人签名予以认可,故该《遗嘱书》也并非遗赠扶养协议。综上所述,《遗嘱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无法确认是否为胡某某的真实意愿,故原告要求按照遗嘱接受遗赠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此外,在胡某某去世,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在2011年6月向被告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及其父亲胡某某应知晓被告在2011年11月办理公证继承手续的情况,却未表示反对,在《见证书》中,也记载“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在2012年8月胡某某在书写的书信中,提及“有两次机会叫你上海的房屋卖不成,……,一是老头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不给你,……,二,我把遗嘱送到上海市普陀区房屋交易中心登记保全手续……”,可见原告当时应当知道被告将房屋变更产权登记并予以售出的事实,但未予以阻止,目前也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在当时已作出了愿意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原告所述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也与上述事实相悖,故原告意见难以采信,无论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遗赠行为均难以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出售原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248弄8号405室房屋二分之一的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于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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