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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8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陆某,女。 原告殷大,女。 原告殷小,女,澳大利亚联邦国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同娟,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陆某,女。
  原告殷大,女。
  原告殷小,女,澳大利亚联邦国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同娟,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诚诚,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殷小、殷大诉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坚律师、杨同娟律师、被告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其三人系殷金根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1月5日,殷金根在上海市长寿路万航渡路路口处被被告徐某驾驶的小客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撞倒,构成交通事故。后经华山医院抢救无效,殷金根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殷金根与本案被告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殷金根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984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8,639.2元(该总额已经根据责任比例计算,按照60%计算);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超出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中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不仅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且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承保人均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三原告垫付相关款项合计6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某在该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系殷金根的妻子,原告殷小、殷大系殷金根的女儿。殷金根于1937年2月19日出生,死亡时年满75周岁,76周岁未满。2013年1月5日,殷金根在上海市长寿路万航渡路路口处被被告徐某驾驶的牌照为皖AAB287小客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撞倒,构成交通事故。后经华山医院抢救无效,殷金根于当日死亡。案发之时,被告徐某驾驶的小客车并未搭载其他乘客,而是装载了5桶共计125公斤的洗洁精。且该车最后一排座位已被徐某拆除。经交警部门认定,殷金根与本案被告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为其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为诉讼索赔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徐某向三原告预付了65,000元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被告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讯问笔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三原告要求将诉请中的丧葬费一项的金额变更为28,15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就本案中的责任分担,考虑到殷金根与徐某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承担60%的责任比例。
  双方就以下问题需要本院裁判:
  1、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陆某主张,其系殷金根的妻子,现年72周岁,需要殷金根抚养。陆某向本院表示没有经济来源,但除户籍资料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询问后,向原告释明举证责任,陆某在法庭审理终结前仍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因此原告陆某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殷金根死亡,依法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就该金额存在争议。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依照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徐某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3、律师费
  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人身权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合理的律师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完成基本诉讼工作所需的律师费为5,000元。
  4、误工费
  原告殷小主张误工损失4,800元,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税单为证。原告殷大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也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税单为证。
  两被告认为,原告殷小和殷大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希望提供工资卡的相关银行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殷小和殷大提供的误工证明仅为单位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工资是否被实际扣发。查原告殷小所交税单,缴税期限系2012年全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5日,2012年税单无法证明其是否在2013年发生过误工,有无扣发工资。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殷大所交税单,缴税期限为2012年6月-12月,本院亦不予采信,理由同上,本院不再赘述。经本院再三询问,两原告除税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殷小和殷大存在其主张的误工损失。
  5、交通费
  三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表示要求三原告提供票据。三原告声称当时是搭乘公共交通出行,没有具体票据,只能向法庭提供公共交通卡充值费发票。两被告最后表示只能认可其中400元的交通费。考虑到三原告要处理事故应该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可酌情支持三原告的部分主张。搭乘公交大巴、地铁可能没有具体票据,但搭乘出租车应当能提供发票,因此在三原告无法提供具体票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三原告搭乘的是巴士和地铁。在此基础上分析,400元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损失范围为:1、丧葬费28,150元;2、死亡赔偿金200,9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律师代理费5,000元;5、交通费400元,总计264,4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理赔相应金额。
  就保险责任部分,两被告之间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的责任比例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因此只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支付不超过50%的赔偿款,该笔金额的计算基数为所有应理赔项目总金额扣除交强险后的剩余部分。
  被告徐某对上述意见表示不同意。
  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在用于运送人员的客车内装载了货物(5桶洗洁精),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理赔款。
  被告徐某对上述意见表示不同意,认为自己只是运了几桶洗洁精,而且是供自己使用,不能构成运货。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契约,如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既然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车辆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则理赔就应按照约定进行。虽然本院认定被告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但该认定是在侵权关系中进行的,用于确定被告徐某和三原告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影响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指出的被告徐某违反装载规定一节,被告徐某将小客车用于运输125公斤洗洁精,若是偶然为之,且不是用于营业,并不会构成对装载规定的违反。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徐某将车辆的最后一排座位拆除,显然是为了便于运货,说明其主观上有频繁运送货物的意图,客观上又实施了运送洗洁精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其构成将客运车辆用于运货,违反了车辆装载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的责任比例应为:所有应理赔项目总金额扣除交强险后的剩余部分乘以50%,再乘以90%。
  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赔偿
  本案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
  被告徐某提出,其已购买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额为20,000元,希望可用于赔偿三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可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徐某已经专门购买了精神损害赔偿险,但不能影响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选择权。既然本案原告已经依法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入交强险理赔范围。
  综上,损失总额264,490元中包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10,000元可从交强险保额中全额赔付,剩余的154,49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徐某在剩余部分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即92,694元。扣除不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后,理赔计算基数为149,490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中不超过50%的金额(即74,745元),剩余10%的金额(即14,949元)由被告徐某个人赔偿。不进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的60%即3,000元由被告徐某个人赔偿。由于被告徐某违反了机动车装载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理赔的金额可扣除其中的10%,该部分由被告徐某自行承担,即7,474.5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三原告理赔177,270.5元,被告徐某应向三原告赔偿25,423.5元。考虑到被告徐某已经就事故向三原告预付了65,000元,该笔钱款应当一并结算,超出被告徐某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徐某理赔。因此,本案实际赔偿方式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三原告理赔137,694元,向被告徐某理赔39,576.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殷小、殷大理赔137,6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某理赔39,576.5元;
  三、确认被告徐某预付的65,000元赔偿款已计入本案赔偿总额,原告陆某、殷小、殷大无须再予归还;
  四、驳回原告陆某、殷小、殷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原告陆某、殷小、殷大承担1,302元,被告徐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陆某、殷大、被告徐某、平安保险公司在十五日内,原告殷小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睢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陈继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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