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姚XX 被告姜XX 原告刘XX与被告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XX于同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姜XX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3年4月18日,本院以(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姜XX银行存款1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被告姜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甲方:刘XX,乙方:姜XX,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乙方承诺将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甲乙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XX借款共计人民币转账壹拾万元整。收款账号:XX”。被告在该《借条》、《收条》上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名下XX账户。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被告到庭陈述,2013年1月17日的《借条》、《收条》系被告所写,对原告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也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的银行卡在谌某手中。2013年1月左右,被告向谌某借款5000元,约定归还10000元。2013年1月17日谌某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因被告无法归还,谌某提出让被告向他人借款以便归还谌某的借款。被告同意后将被告的银行卡交给谌某,后谌某让他人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谌某向被告提出100000元系原告转给被告的,故让被告在《借条》、《收条》上填写了原告的名字。后被告在银行柜台取款50000元,谌某在ATM机取款50000元,谌某告诉被告只需归还18000元,后被告因故未归还借款。 谌XX到庭陈述,之前被告向谌XX借款50000元,后因被告无钱归还,被告向谌XX提出有无朋友可以借钱给被告,以便归还谌XX的50000元借款、他人的借款及填补挪用公款的资金缺口,被告可用年终奖归还,故谌XX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后约好于2013年1月17日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因当天有事未出面,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谌XX让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谌XX与被告一起开车至工商银行,由被告转账30000元给谌XX用作归还50000元的借款,现被告尚欠谌XX借款20000元未归还。剩余的70000元是被告自行处理的,谌XX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辩称不认识原告,但根据其陈述,其在出具《借条》、《收条》时已经明知本案借款系原告转账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本案100000元中,被告在银行柜台取款50000元,谌XX在ATM机取款50000元,谌XX称只需归还18000元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谌XX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律师费一节,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对律师费的数额未作约定,本案中,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刘XX均已预缴),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姜XX负担人民币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