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胥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起诉称: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宁波市北仑区进港路与横河路交叉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了13809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 500元、护理费1 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 800元、误工费8 155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7 3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 3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胥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意见书、工资单、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 被告孙某某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住院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款项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不遵医嘱,造成伤情加重,其应承担一定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其误工收入标准过高。由于原告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护理费120元/天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病历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意见书、门诊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进港路横河路路口与原告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次日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出院,住院9天。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孙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 287.10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⒈关于医疗费5 500元。根据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 287.10元。 ⒉关于护理费1 0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 067.90元(43 309元/年÷365天×9天)。 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 ⒋关于营养费1 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⒌关于误工费8 155元。原告主张按照3 500元/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70天。综上,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 ⒍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宜在交强险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某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 287.10元、护理费1 0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8 155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700元等合计15 6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胥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5 987.10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 三、驳回原告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 宗 游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萍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