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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14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邓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14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邓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做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邓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徐某、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系被告徐某的父母。2012年9月28日,四被告因房屋被司法查封,需要偿还贷款以解除查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徐某、邓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未到庭答辩,庭后被告徐某陈述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邓某某、徐某某、吴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徐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止。同日,原告徐某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徐某在工商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转入270,000元。因上述借款四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审理中,原告称借条内容是转账后在工商银行由原告书写,被告徐某、邓某某当场签名,之后原告陪同被告徐某、邓某某一起前往法院办理解封手续,等候在法院的被告徐某某、吴某某随即也在借条上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邓某某、徐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75元,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徐某、邓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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