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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15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15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做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徐某、邓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归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承诺在2012年11月16日归还,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承诺在2013年1月14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8,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徐某、邓某某未到庭答辩,庭审后被告徐某陈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邓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徐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同日,原告徐某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向被告邓某某在农业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转入100,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徐某、邓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徐某再次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上述账户向被告邓某某在农业银行的上述账户转入8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10月16日及2012年11月8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徐某、邓某某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664.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40元、被告徐某、邓某某负担14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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