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11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入职,担任机电工程师一职,2010年7月岗位调整为项目经理。入职时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元,后增至8,000元,另自2009年起每月享有2,000元住房补贴。原、被告间签有两份劳动合同,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愿意与对方续约的,应在本合同到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表达续约意愿;在到期前15天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表达续约意愿的,视为一方不愿意续约,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根据该条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续签合同申请,并向被告提出应当将原告所担任的项目经理一职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内以及享受相应职务的薪资福利。但直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工程部的王某经理才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合同,并会给原告相应的补偿。同月26日,被告人事部三次向原告送达签发续约通知书,但原告均表示,要求将已履职近两年的项目经理岗位写进合同内,并享受相应的待遇,但被告未予同意,并于2012年4月27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续约,应视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另外,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原告负责被告的三个项目,并担任项目经理,与原告担任同样职务的其他人均比原告工资高,但未予兑现,现应补足该差额。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前,一直连续工作,应当享受自2010年起每年10天的年休假,至2012年4月累计尚有18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0年9月被被告安排参加培训,双方签署了培训协议,但该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培训费应当均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培训费3,000元,现应当返还。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返还培训费3,000元,另外,同意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606.88元。 被告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曾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因原告提出将项目经理内容写入合同以及加薪,需要经过被告讨论决定,故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15天向原告表示同意续签。2012年4月26日,被告正式发出书面通知给原告,表示同意续签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出要求将项目经理写入合同。然而,原告从未被被告任命为项目经理,只是负责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故被告不予同意,并于第二天向原告发出终止通知书。因此,被告以同等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提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与职务并不挂钩,而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支付,合同中的工资又根据劳动者实际的劳动技能、经验等而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认可。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尚有9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已按照每月8,666.67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2元,故不同意再行支付。根据原、被告间的培训协议,原告在培训后工作未满两年,应当赔偿50%的服务费,故在原告2012年4月的工资中扣除3,000元服务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返还。综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入职,原、被告间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十条“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与续订”第8条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愿意与对方续约的,应在合同到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表达续约意愿。在合同到期前15天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表达续约意愿的,视为一方不愿意续约,合同到期终止。若合同到期前15日一方以书面形式表达了续约意愿而对方未在合同到期前15日以书面形式回复的,视为对方不愿意续签,本合同到期终止。在该份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到期终止前,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与王某某以同等劳动报酬和同等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因原告对工作岗位、合同期限等提出异议,被告又出具《关于与王某某以同等劳动报酬和同等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II》、《关于与王某某以同等劳动报酬和同等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III》。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与王某某因不同意以同等劳动报酬和同等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通知书》,写明“鉴于您不同意以同等劳动报酬和同等劳动条件续签合同,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4月27日终止”。原告入职时月工资为4,800元,自2010年起由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奖金1,500元和职位业务费用3,000元组成,合计8,000元,自2011年12月起变更为由基本工资3,500元和职位业务费用4,500元组成,合计仍为8,000元。另,自2009年起原告开始享有每月2,000元的住房补贴。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666.67元。 2013年4月26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0元、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返还培训费3,000元。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606.88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但对仲裁裁决不支持其他申诉请求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参加《建筑工程师项目管理高级研修班》培训,培训费用为6,000元,并约定原告自培训之日起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赔偿50%的培训费。离职时,原告累计尚有9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2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与其担任同样项目经理职务的其他被告单位员工每月工资均高于原告,有每月17,000元左右的,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差额。被告认为,每个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并不取决于其所承担的职务,还应综合其他因素,如劳动技能和经验等等,故对原告主张其应获得每月3,000元工资差额的观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关于与王某某以同等劳动报酬和同等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关于与王某某以同等劳动报酬和同等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II》、《关于与王某某以同等劳动报酬和同等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III》、《关于与王某某因不同意以同等劳动报酬和同等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通知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第十条约定,一方愿意与对方续约的,应在合同到期前15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表达续约意愿。在合同到期前15天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表达续约意愿的,视为一方不愿意续约,合同到期终止。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4月27日到期,原告已提前向被告提出续约意愿,然被告直至2012年4月26日方作出书面回复,应视为被告不愿意续签,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已到期终止。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又因合同终止前原告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666.67元,故该补偿金应为34,666.68元。 关于工资差额,鉴于劳动者之间存在个体差异,用人单位可以综合考虑劳动者个人的工作经验、技能等因素,将同岗位的劳动者设置不同的薪资报酬,而且原告以自身工资标准低于同岗位其他员工而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40,000元,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培训费,原、被告均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自培训之日起工作满1年未满2年的,赔偿50%培训费。该约定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且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被告据此扣除培训费3,000元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离职时累计尚有9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2元,故对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606.8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606.88元; 二、被告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66.68元; 三、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郎文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启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