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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47号 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系原告之妻,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甲,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47号
  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系原告之妻,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甲,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某镇某村某湾某村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某路某号某大厦某楼。
  负责人李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汤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汤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轿车在本县潘圆公路潘石桥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王某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被告汤某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1,0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日用品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76,5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陪客椅费6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由被告汤某某赔偿60%。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5、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
  6、陪客椅费收据、电动自行车收据、代理费收据。
  被告汤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已支付原告31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9元,现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汤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医疗费票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汤某某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九级伤残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经检验安全技术不合标准牌号为皖某轿车沿本县潘圆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该路潘石桥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逆向驶来,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王某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颅脑外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3年5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15天。
  另查明,被告汤某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1,0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日用品费100元、陪客椅费60元,被告汤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汤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9元,原告对此也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76,5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6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9,720元。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交通费核定为100元。
  四、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2,4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系以旧换新费用,故车辆损失费酌定为800元。
  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衣物损失无据佐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8,445.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汤某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汤某某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76,5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800元计113,434.40元。
  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日用品费、陪客椅费、鉴定费、代理费计63,006元,扣除被告汤某某已支付的31,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39元,被告汤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1,567元。
  三、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计216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6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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