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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 原告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某新城某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
  原告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某新城某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江苏省江阴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某路某室。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滕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江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某公司员工徐某某上班时驾驶轿车在某港机厂区内由南向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撞及同方向在前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姚某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日用品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由徐某某工作单位被告某公司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5、误工证明、代理费收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徐某某上班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62.39元,现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故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不予认可,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某公司员工徐某某上班时驾驶牌号为苏某轿车在某港机厂区内由南向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撞及同方向在前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姚某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15天。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被告某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62.39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伙食费、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31,083.59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6,48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交通费核定为300元。
  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1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日用品费不在赔偿范围、衣物损失无据佐证,故对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0,295.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徐某某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事故,故徐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某公司负担。因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被告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60,332元。
  二、被告江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29,963.59元,扣除被告江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462.39元,原告姚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1,498.80元。
  三、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672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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