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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70号 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杨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70号
  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杨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杨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下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15时57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杨某甲的轿车在崇明县光荣三路、凤西路路口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杨某甲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某币(以下币种均为某币)5,8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日用品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由被告李某、杨某甲共同赔偿70%。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营业执照及证明、代理费票据。
  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21.04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李某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杨某甲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愿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5时57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人为被告杨某甲的牌号为沪某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光荣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西路路口处,适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秦某某)沿凤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2013年5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1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也予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68.80元,被告某公司对非医保范围用药、已理赔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21.0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某公司对非医保范围用药及原告在华佳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28,199.34元(其中由被告李某垫付22,585.04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被告认可28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8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被告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2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误工费核定为3,240元。
  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各认可200元,因原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衣物损失费核定为200元、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六、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日用品费不在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619.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甲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李某、杨某甲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被告杨某甲对此也无异议,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计10,140元。
  二、被告李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19,935.04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2,585.04元,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李某2,650元。
  三、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计14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2元,被告李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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