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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 原告常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某乡某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
  原告常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某乡某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某村某组某号。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18时35分许,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的员工何某某工作时驾驶车牌号为沪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沪某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崇明县潘园公路里程碑8公里附近处将原告撞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为左小腿毁损离断伤,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因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已注销,其所遗留权利义务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故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7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元、误工费50,26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民事判决书、企业注销承诺书。
  3、原告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5、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房东产权证。
  6、误工证明、原告工资单、原告综合保险对帐单、代理费收据。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遗留的权利、义务是由本被告负担,现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35分许,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的员工何某某工作时驾驶牌号为沪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沪某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崇明县潘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8公里附近处,在超越前同方向原告常某某骑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车身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擦,导致原告常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常某某和案外人常某跌地受伤,案外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离断伤。2012年12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的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
  另查明,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已注销,其所遗留权利义务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0,713.94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因原告实际住院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84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260元,被告认为原告尚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2个月,原告已提供其上一年度收入,故误工费核定为48,23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级别、计算系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依据尚显不足,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1,762.4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核定为3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因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无据佐证,故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6,346.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何某某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事故,故何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负担,因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已被注销,其所遗留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计160,346.34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原告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计2,328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515元,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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