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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5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夏某。 原告夏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周某之妻)。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周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周某儿子)。 被告周某
(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夏某。
  原告夏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周某之妻)。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周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周某儿子)。
    被告周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儿子)。
  原告夏某、夏某诉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人民陪审员顾培其、顾巧珍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3年4月27日,本案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原告夏某诉称:本案系争房产系周家祖产商铺,位于上海市朱家角镇西井街120号和134号,文革期间遭没收,文革结束后,八十年代发还,2000年登记于四被告名下。四被告与两原告之母周某系兄妹,其父周凤岗1979年10月2日去世,其母童文蔚1997年6月6日去世,周某逝于2002年8月4日,只有两原告一对子女。童文蔚生前留有遗嘱,意将其“所有房屋”由四被告平均分配。四被告私自将系争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剥夺了原告母亲的份额,也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为此,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原告继承系争房产中的归其母亲所有的份额(计人民币40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周某辩称:意见与被告周某一致。
  被告周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称祖传房不是商铺房,于85年9月13日由母亲公证遗嘱由四被告继承,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分割,至于到底应有几个子女分割听从法院定夺。关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本人认为他们的母亲在文革动乱时期对自己父母全力保护,功不可没。被告周某愿意接受法院任何公正的判决,并希望法院将房屋析产一并解决。
  被告周某书面答辩称:两原告诉称的房屋系祖传住宅房,并非商铺。原房产转移变更是按母亲童文蔚所留公证遗嘱到房管所办理的,登记于四被告名下。原告诉请的归其母亲所有的份额合计40万元,在房产没有变卖兑现前,总额也没有实际落实,另外原告也没有说清楚要求继承属于哪位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父亲于1979年10月2日过世,继承已开始,至2000年3月23日办理房产证达20年之久,两原告母亲在这期间没有提出要求继承,直至2002年8月4日去世。从继承开始至今已历时32年之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四被告的父亲周凤岗于1979年10月2日去世,母亲童文蔚于1997年6月6日去世。四被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周某于2002年8月4日去世。周某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名夏某,儿子名夏某,即本案的两个原告。两原告父亲已于1973年左右去世。
  另查明,周凤岗户有祖传房屋一处,房屋座落于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原房屋编号为106号、107号。1964年12月,上述房屋中部分部位被纳入私有房屋改造,由房管部门接管。1992年9月2日,由原青浦县房产管理局发还产权,发还面积为81.29平方米。1968年文革期间,其余房屋被全部查抄,共计查抄房屋6间计113.67平方米,1981年1月30日落实政策查抄房屋被全部退还。1992年,上述发还房屋均登记于童文蔚名下。1985年9月17日,童文蔚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将属于童文蔚所有的房屋由四被告共同继承。四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现房屋的编号分别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120号和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134号,上述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登记为32.90平方米和181.10平方米,产权人为四被告共同共有。两原告认为四被告私自将上述房产登记于四被告名下,剥夺了原告母亲的份额,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产中属于其母亲的份额。
  再查明,2011年6月,四被告为分家析产纠纷诉于本院,要求分割上述系争房产,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本案的两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两第三人也主张分割房产权利,故本院驳回了四被告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人口土地家庭情况调查表、(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沪房地青字(2000)第001116号、第001117号上海市房屋产权证,被告周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落实私改房产政策发还产权通知、沪房青字第02-01322号房屋所有权证、青国用(92)字第40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法院调取的私房落实政策退还原房通知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祖传住宅,原户主为周凤岗,该房屋经过1964年私有房屋改造及1968年“文革”期间的查抄后,全部归为国有,直至1981年及1992年先后发还后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当时相关政策规定,房屋系发还原产权人,即原登记业主,本案中虽然原登记业主为周凤岗,但发还房屋应作为周凤岗和童文蔚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周凤岗在房屋发还时已死亡,其中属于周凤岗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所有继承人继承,即由其配偶童文蔚及五个子女继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各继承人曾作出过放弃继承的表示,即视为接受继承,同时,因遗产未实际分割,系争房屋即为共同共有,两原告的母亲周某为共有人之一。基于此,虽然发还房屋由童文蔚进行接收并将房屋登记于其一人名下,但并不能以此认为房屋即归童文蔚一人所有,其行为应视为代表所有继承人所为,童文蔚的公证遗嘱只能处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童文蔚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应为十二分之七,五个子女各占十二分之一。2000年四被告进行系争房屋变更登记时,将所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四被告名下的行为,显然侵犯了作为权利人之一的周某的合法权益。现周某已死亡,两原告作为周某的子女,可依法继承属于其母亲的产权份额。同样,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两原告对上述系争的两套房屋继承的份额分别各为二十四分之一。关于被告周某、周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已于2000年进行变更登记,但无证据表明两原告已知悉该事实,故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120号房屋中二十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夏某所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120号房屋中二十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夏某所有。
  三、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134号房屋中二十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夏某所有。
  四、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134号房屋中二十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夏某所有。
  五、被告周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某、原告夏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顾培其
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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