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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宁波市××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星××区。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童一村。 法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宁波市××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星××区。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童一村。

  法定代表人:翁××。

  原告宁波市××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中未涉及原告本次起诉所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部分。判决中已认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制作的用以反映被告迟延付款时间的对账单证据亦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法院判决中已明确被告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系计算至2013年5月5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90元。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情况。

  2.宁波××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欠款的支付时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系本院业已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在本院审理(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88号一案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各种型号的铸件,价款合计50.4万元,根据被告的要求,不合格的调换,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在2012年1月23日前付款20万元,4月底前付25万元,余款为质量保证金。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合计价款50.4万元,被告陆某某款279100元,本院(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88号判决被告应支某某告剩余货款224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付款,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已判决被告支某某告剩余货款224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3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宏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高依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