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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钟××。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郑甲。 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楼。 诉讼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钟××与被告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钟××。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郑甲。

  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楼。

  诉讼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钟××与被告郑甲、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起诉称:2013年1月9日15时08分,被告郑甲雇佣的驾驶员郑乙驾驶浙B×××××号轻货行驶至329国道五乡镇钢材市场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乙应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等。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郑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637.6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郑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77383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多付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若干份及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及花去医疗费2023.6元的事实。

  3、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4、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45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85元的事实。

  被告郑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四份、陪护收据一份、生活费收条二份及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563.3元、支付护理费1820元及支付生活费5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收款收据,二被告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份收款收据(计款121元)系非正式发票,也未载明交款人名称及具体药品名称,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不予认定,并确认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902.6元。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对护理费支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甲为原告代付13天住院护理费1820元属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护理费标准与本地护工劳务标准基本相符,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其余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月9日15时08分,被告郑甲雇佣的驾驶员郑乙驾驶浙B×××××号轻货行驶至329国道五乡镇钢材市场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乙应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等。2013年5月18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被告郑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563.3元、支付护理费1820元及支付生活费5000元。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

  1、交通费500元已予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50元有证据证明,计算合理,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1902.6元,被告郑甲为原告垫付70563.3元,合计医疗费为72465.9元。4、营养费:根据每天30元标准,结合营养期限2.5个月,确定为营养费为225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129天,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43309元,误工费为15306元。6、护理费: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住院24天,其中郑甲为原告代付13天住院护理费1820元予以支持,另外住院11天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为1320元,出院后66天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3300元,合计护理费为644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8、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1400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郑甲雇用的驾驶员郑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甲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时,郑乙系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郑甲承担责任。其余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郑甲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郑甲已垫付原告部分费用,多付部分,为解决讼累,在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7264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甲赔偿原告钟××交强险外损失67435.9元的80%,即53949元,已支付77383元,原告钟××尚应返还被告郑甲234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钟××负担88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华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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