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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冰,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八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冰,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八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雷、夏冰、被上诉人上海八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胡某某进入餐饮公司工作,担任冷菜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餐饮公司发放胡某某工资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16日,胡某某向餐饮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载明:“来时谈好工资第一个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第二个月5,000元,但是第二个月还是4,500元,八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需考核达标后才能提升工资,本人觉得公司无诚意,特申请辞职。”胡某某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6日胡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餐饮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工资6,900元;2、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90元;3、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4,759.5元;4、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400元;5、支付2013年元旦节假日加班工资69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7、返还2012年12月18日的服装押金200元。同年4月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132号裁决书,裁决餐饮公司应支付胡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工资4,914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88元并返还胡某某2012年12月18日服装押金200元,对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胡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如其仲裁时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确认餐饮公司发放胡某某工资至2012年12月,胡某某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3日,故餐饮公司应向胡某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胡某某主张其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第二个月起工资为5,000元,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胡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加上各类补贴及加班费等共计4,500元,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签收表予以证明。胡某某对工资发放签收表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是否是胡某某签名,对于是否需鉴定亦表示没有必要。原审法院对此认为,胡某某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餐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提供了有胡某某签字的工资发放签收表予以证明,现胡某某对工资发放签收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签收表予以反驳,故对上述工资发放签收表予以确认。根据工资发放签收表内容显示,2012年11月及12月胡某某的基本工资均为1,500元,其他均为加班补贴及各类补贴,故采信餐饮公司的主张。现仲裁裁决餐饮公司应支付胡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工资4,914元,餐饮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故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确认胡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进入餐饮公司工作,现餐饮公司未依法在一个月内与胡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某某要求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仲裁裁决餐饮公司应支付胡某某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88元,餐饮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故予以确认。餐饮公司主张因胡某某未提交退工单及健康证,双方系劳务关系,故未与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餐饮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餐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胡某某主张的加班费,餐饮公司主张胡某某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9:00至13:30,16:00至21:00,其中包含两餐共计一小时餐休时间,餐饮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工作时间为8:40至13:30,16:00至21:10,其中包含两餐共计半小时餐休时间,但胡某某有时在餐休时间需值班,餐饮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费,胡某某并为此提供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排班表及2013年1月22日、2月3日的每日考勤签到表予以证明;餐饮公司对排班表及每日考勤签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述排班表和签到表并非餐饮公司制作,可能是由各个部门自行安排,只是作为考核的参考意见。对此认为,餐饮公司对胡某某提供的排班表及每日考勤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根据上述排班表及每日考勤签到表内容,无法反映胡某某所述上班时间及餐休时间,故采信餐饮公司的主张,确定胡某某每周做六休一,每天超时半小时。胡某某主张值班系加班,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鉴于餐饮公司发放胡某某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经核算,餐饮公司应支付胡某某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3元。对于胡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每月16日发放上月工资,而胡某某系于2013年1月16日向餐饮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且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3日,而餐饮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发放了胡某某2012年12月的工资,且双方对于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故餐饮公司并无恶意拖欠胡某某工资的行为;且从胡某某提交给餐饮公司的辞职报告内容来看,并未显示胡某某系以上述理由向餐饮公司提出辞职,现胡某某据此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胡某某要求餐饮公司返还2012年12月18日的服装押金200元,餐饮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八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某2012年12月18日的服装押金200元;二、上海八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工资4,914元;三、上海八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88元;四、上海八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平时超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3元;五、对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某某与餐饮公司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为4,500元,且双方未就4,500元包含的组成款项进行说明,故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补差基数及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均应为4,500元。至于加班时间,实际两餐共计半小时,故每日加班时间应为一小时,且在吃饭时有被要求值班的情况,也应视为加班并支付加班费。因为餐饮公司未按照约定在第二个月支付工资5,000元,故应视为未发放足额的工资,导致胡某某辞职,餐饮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餐饮公司:1、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90元;2、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4,759.5元;3、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400元;4、支付2013年元旦节假日加班工资69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上诉人餐饮公司辩称,胡某某的基本工资均为1,500元,加上加班工资、其他补贴、社保费用等每月收入共计4,500元,故应以月工资1,500元为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至于加班费已足额支付。胡某某系自己辞职,公司并无恶意拖欠工资的现象,故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胡某某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餐饮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给予胡某某每月4,500元,该工资标准是考虑到胡某某会有加班的情况才确定的,故该4,500元包括了加班工资及各项补贴。在工资发放签收表中对此也做了明确,胡某某是签字认可的。故原审法院以1,500元为标准计算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差及加班工资是准确的。本院认为,餐饮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对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姓名等已详细记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胡某某在签收工资表时即应对工资的组成是明知的,然,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工资组成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餐饮公司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以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差及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胡某某认为餐饮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签收表中自己的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其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其对该工资发放签收表签名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于胡某某现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加班时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实的证据,并将厨师岗位所需的劳动者的年龄、体质、工作责任心和其他一些因素与该工作的特殊性综合考虑胡某某的两餐时间为一小时,由此认定胡某某每天加班时间为半小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坚持认为每天加班为一小时,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胡某某坚持认为就餐时被安排值班亦应计算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值班与正常工作毕竟有所区别,况且胡某某对其所称就餐时值班这节事实也无证据佐证,故胡某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就餐时被安排值班的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加班工资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经济补偿金,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但原审判决对胡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胡某某虽在上诉时坚持其主张,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胡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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