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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阳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阳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富阳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原系原杨浦皮鞋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职工,于1998年9月起下岗。1998年10月20日,吴某某(乙方)与杨浦皮鞋厂(甲方)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保留劳动关系期间和终结时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期限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03年10月19日;由企业负责缴纳养老、医疗金,协保期间公积金封存;本协议期满后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只能续订一次,续订期限未至原劳动合同终止日的,该期限视同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乙方应当在本协议期满前10天内到甲方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且符合劳动合同未到期情况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产权关系转移的,本协议由转移后的单位继续履行等。2004年2月2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吴某某作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2007年1月17日,吴某某与富阳公司签订《部分丧劳生活困难补贴协议书》,约定:根据吴某某丧劳鉴定,富阳公司自2007年2月起每月发放生活费补贴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08年1月止……双方还就停止发放生活困难补贴的情况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2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再次对吴某某作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富阳公司支付吴某某生活补贴至2008年6月,2008年7月起停发。2013年2月5日,吴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阳公司履行无固定期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3、4、5条约的约定补发2003年至今的工资、要求履行无固定期协议书第四条第6条约的约定赔偿112,000元。2013年2月7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吴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富阳公司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欠付工资、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赔偿款11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7月21日,吴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恢复吴某某与富阳公司的劳动关系,富阳公司按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发1998年10月20日至2004年9月的工资并补缴该期间公积金,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吴某某的请求。吴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2862号。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判决未支持吴某某的请求;吴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7月31日,吴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部分丧劳生活困难补贴协议书》有效、富阳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至2011年2月、支付2008年7月起的生活补贴,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吴某某的请求。吴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5048号。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未支持吴某某的请求;吴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5日,吴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定2003年10月20日至今的协保关系无效、富阳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3年10月20日至2010年7月的工资90,720元,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吴某某的请求。吴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6214号。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判决未支持吴某某的请求,判决业已生效。
  原审法院再查明:吴某某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后,未在富阳公司工作过。2013年2月,富阳公司为吴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又查明:自1993年5月起杨浦皮鞋厂全厂在册人员划归杨浦区副食品公司统一领导和管理。后区副食品公司更名为上海富阳副食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要求确认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之诉请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且吴某某与富阳公司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部分丧劳生活困难补贴协议书》及吴某某就该协议书提起的仲裁、诉讼,均表明吴某某对《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期满后其与富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状态系明知且无异议的。吴某某自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至退休,未在富阳公司工作过,现要求富阳公司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欠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为解决与富阳公司的劳动争议投入大量的时间、财力、精力,造成身体伤害、精神伤害、家庭伤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现要求富阳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吴某某要求上海富阳副食品有限公司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欠付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吴某某要求上海富阳副食品有限公司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标准支付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赔偿款人民币11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某上诉称:2003年10月19日原《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到期后,因吴某某一直没有拿到1998年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无法要求富阳公司进行续订,而富阳公司也没有通知吴某某续订协议,因此2003年10月20日后吴某某与富阳公司之间不是协保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2003年10月以后,吴某某多次要求到富阳公司上班,但富阳公司不予安排工作,故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吴某某工资。吴某某与富阳公司签订《部分丧劳生活困难补贴协议书》不能代表协保协议书到期后续订和改签,也不能代表2003年10月20日后双方存在新的协保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对《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状态系明知且无异议,缺乏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富阳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吴某某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欠付工资。
  富阳公司辩称: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吴某某系富阳公司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该期间吴某某从未在富阳公司上班,所以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而根据相关规定,富阳公司也无需发放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生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阳公司补发2003年10月20日至2010年7月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现吴某某再次基于同一事实要求富阳公司补发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5的工资,亦不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富阳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为吴某某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续,2003年10月20日以后吴某某亦未向富阳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原审法院判决对吴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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