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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82号 原告许×。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张××。 原告许×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382号

原告许×。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张××。

原告许×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2008年初被告张××在无锡做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去被告处担任会计兼任被告专职驾驶员。自2008年6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均写有借条)。2011年5月1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8,000元。原告将被告所写的借条全部交还被告,由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定于2011年5月20日之前还45万,余款在2011年9月底之前还清”。之后,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或躲避原告追讨。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挂号信催讨,被告仍不理睬。被告借款长期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18,000元; 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79,8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系因被告长期违约不还款而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故而主张赔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618,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且每月按30天计算,不区分大小月。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张××向许×借人民币陆拾壹万捌仟元正(¥618,000),立此为凭,定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前还肆拾伍万,余款在二○一一年九月底之前还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双方关系很好,被告的园林公司在无锡承包工地,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担任会计并兼任被告专职驾驶员,被告承诺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但从未兑现,均是以借条形式向原告确认尚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每月都向原告借款,有时三、五万元,有时几千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直到2011年5月双方对账时,被告总计尚欠原告借款618,000元(包括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以及被告之前向原告所借钱款),原告将之前的借条返还被告,由被告当场出具新的借条确认借款债务;除被告结欠原告的工资款外,原告出借的资金一部分是原告丈夫的工资收入,另有约三十万元是原告向自己朋友借得;因原告本以为被告会还钱,所以在数年间不断借钱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催款函一份、挂号信收据一份及审理笔录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是一份有效的债权凭证,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借款关系且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之事实。鉴于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及时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还款,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被告长期欠款不还,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该利息应自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分段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79,8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618,000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借款逾期利息79,8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8元(原告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8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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