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93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始向被告供应黄沙、水泥、多孔砖等建材,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但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共计37笔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0,941元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94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共计37笔送货单据予以证明。 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方员工签收的送货单据及送货单据上的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所送货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太大,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货物均高出市场价格的30%左右。因被告方员工不知道货物的市场价格,就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了,故被告无法承受原告送货单上的货物价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黄沙、水泥、多孔砖等货物,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90,941元未给付。故原告在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涉案货物均高出了市场销售价格的30%左右,故不愿支付。然被告的抗辩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对己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解决纠纷,表示如调解结案,原告可让步10,000元左右,其余拖欠款由被告一次性清付。然被告不愿调解而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确认的送货单据上的货款金额予以支付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辩称,其员工不知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价格偏高而作了签单的行为,在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对己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90,9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061.50元,由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怡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