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50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徐××妻子),住同原告徐××。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号。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诉被告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当原告行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博兴路路口时,被被告王××驾驶的皖NU××××小客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全责。因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被告××保险上海公司,故两被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005.51元、误工费14,580元(1,620元/年×9个月)、护理费8,070元(870元+40元/天×180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3,263.40元(40,188元/年×16.58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用具费128元、卫生护垫6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1,115.91元,要求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据实核算;原告已经退休,未提交任何误工损失证明,因此不认可误工费;护垫属于日用品,认可69元;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58年;就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与被告××保险上海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商业险。对原告主张一期、二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起计算无异议,但赔偿标准与原告主张不同。医疗费凭票据,扣除非医保部分和非外伤药物(即住院费用清单中的胃复安、润舒、杜秘克、散利痛、开塞露费用不赔),仅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进行理赔;误工费,因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不予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据实计算,要求护理费、营养费均按照3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的一、二期给予的时限计算;交通费凭票据及原告就诊次数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城镇标准无异议,认可计算1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5天即290元;卫生护垫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认可;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莱阳路、博兴路路口,被告王××驾驶其名下牌号为皖NU××××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通行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通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就牌号为皖N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发腔隙性梗塞,并于当日至2011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14.5天,后至该院门诊多次复诊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8,005.51元(含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350元),其中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为24,982元、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32,673.51元。原告医疗费中,包括植入的松质骨条1个、混合骨小块1个、标准Y-Ⅲ型髓腔钉1个、标准Y-Ⅲ型接力螺钉1个、标准Y-Ⅲ型HA5远端锁钉1个,总费用为28,381.51元,上述植入性医疗器械产地均为中国,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将该28,381.51元分为两部分,其中10,000元列入医保范围,18,381.51元列为自费。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870元(58元/天×15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徐××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49年12月21日出生,其户籍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原告购买拐杖一付,支出128元;购买添宁护理垫一个,支出36元;购买威乐卫生床垫一盒,支出33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3年3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向东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向东新村1号404室居民徐××(31010919491221××××),自2010年1月1日~2012年5月31日止承包管理向东居民区自行车棚。由于2012年11月13日出车祸,因此2012年12月31日下午点起由洋泾物业开始接管向东居民区自行车棚。”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退休工人,每月退休3,200元,其在退休后承包小区自行车棚,每月上交街道30元管理费后的实际收入约3,000元,现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对此,两被告均表示对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总额528元),据此主张交通费500元,并说明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确与就诊时间不对应,有部分票据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父母等去医院看望原告发生的。对此,两被告表示仅认可与就诊时间对应的票据计110元,并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认可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及诊疗记录、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种费用票据及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向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而被告王××就牌号为皖N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上海公司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同意就原告尚未发生的拆除内固定手术所需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费用在本案一并结算,本院可予准许。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8,005.51元,其中包含的伙食费3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上海公司要求对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胃复安、润舒、杜秘克、散利痛、开塞露费用不予赔偿,但未举证上述药物使用与原告治疗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中除伙食费外的自费费用共计32,673.51元,其中国产内固定费用18,381.51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直接、必要的费用,虽显示为自费费用,非属医保范围,但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除国产内固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自费费用14,292元,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可依约不予赔付,但原告主张上述自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医疗费确认为57,655.51元,(其中除国产内固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自费费用14,29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9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105天,其主张营养费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2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195天,对原告已支付了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870元,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180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总的护理费为8,07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需休息270天,虽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且可领取退休工资,但原告已举证其自2010年1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小区承包自行车棚,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4,58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费一组并主张其发生交通费500元,其中部分发票与原告诊疗记录不能对应,两被告对此亦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复诊次数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3,263.80元,经查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3,26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在腿部,其购买拐杖并已经支出128元,予以确定,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8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可予支持。11、日用品。原告因治疗购买添宁护理垫、威乐卫生床垫,共计支出69元,被告王××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800元,酌情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7,6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62,145.51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除国产内固定费用以外的自费费用优先赔付),余额52,145.51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7,853.51元,被告王××赔付4,2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8,070元、误工费14,5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3,26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341.80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56,341.80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衣物损费200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日用品69元,由被告王××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995.31元,被告王××共计应赔偿原告4,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105,995.31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4,3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永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