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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12号 原告祁××。 委托代理人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上海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12号

原告祁××。

委托代理人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诉被告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陈光,被告魏××、被告××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诉称,2012年3月30日7时29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夏路民雨路路口,被告魏××驾驶牌号为浙EQ××××小轿车,因未确保安全转弯,与原告的牌号为苏G××××××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身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负全责。原告伤后经手术治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738.2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3,000元(2,3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系家属护理)、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交通费589元、辅助器具费160元、维修费75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发生)、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无证据)、日用品(塑料大便壶)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2,793.24元,要求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另说明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包含尚未发生的二期手术所需相应三期时间。

被告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日用品无证据证明确有必要,不予赔偿;律师费、鉴定费依法判决;就原告诉请其他费用,与被告××保险上海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只赔偿医保部分,对非医保部分、分类自负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无处方的外购药不予赔偿,无诊疗记录对应的医药费不予赔偿,非原告姓名的医药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且根据原告实发工资每月仅2,020元,故要求误工费按1,620元/月计算10个月;护理费,原告按其丈夫的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无依据,原告伤后不是必须由丈夫护理,对原告出示的其丈夫单位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也未明确扣发工资金额,故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证明事发前是否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要求按上海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对原告儿子往返就医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就诊,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腋拐)16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750元;日用品、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7时29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民夏路民雨路路口,被告魏××驾驶牌号为浙EQ××××小轿车,因未确保安全转弯,与原告的牌号为苏G××××××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就牌号为浙E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于当日至2012年4月13日住院治疗14天,后至该院门诊多次复诊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9,473.94元,其中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为31,654.14元、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27,819.80元。原告医疗费中,包括植入的金属锁定接骨板钉系统1块、金属锁定接骨板系统6块、平头皮质骨螺钉2支,总费用为25,240元,上述植入性医疗器械产地均为中国,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将该25,240元分为两部分,其中10,000元列入医保范围,15,240元列为自费。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5,000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2013年5月3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祁××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伴移位,该操作后遗症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购买腋拐一付,支出160元;购买塑料大便壶一个,支出16.50元;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支出750元;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季永伟系原告丈夫,其户籍性质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上川路1468弄5号201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填表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载明,原告来沪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居住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上川路1468弄5号201室。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曹路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姓名祁××,女,1978年12月有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781205××××,自2001年8月1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川路1468弄5号201室,属长期居住此地。”

2011年8月19日,上海宏翔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甲方保障乙方报酬达到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15号支付乙方工资。原告在该公司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工资单载明,应发工资2,300元、实发工资2,020元。2013年8月21日,上海宏翔精密钣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11年8月1日进入该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出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其月工资为税前2,300元。原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载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缴费单位为伟创力(上海)金属件有限公司。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情况显示2011年7至8月缴费单位为伟创力(上海)金属件有限公司、2012年3月、4月、8月缴费单位为上海宏翔精密钣金有限公司。

2013年5月31日,上海津铸机械厂出具证明,载明:季永伟为上海津铸机械厂员工,基本工资为3,500元,在2012年3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向我厂请假。原告于审理中说明其事发后由丈夫请假在家护理。

原告主张交通费589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13张,其中2012年3月30日的交通费103元系其儿子(事发时搭乘原告电动自行车)事后也感身体不适而由家人送医发生、对2012年4月13日交通费45元未说明具体用途。对此,两被告表示对原告儿子及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不予承担,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结婚证及户口本、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工资单、病历卡及诊疗记录、诊断报告、病假证明单、病人出院诊断书、处方、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种费用票据及清单、证明、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摘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而被告魏××就牌号为浙E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上海公司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9,473.94元, 其中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为31,654.14元、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27,819.80元。根据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27,819.80元,其中的国产内固定费用15,2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直接、必要的费用,虽显示为自费费用,非属医保范围,但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除国产内固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自费费用12,579.80元,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可依约不予赔付,但原告主张上述自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外购药199.50元并提供姓名季永伟的上海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但未举证该发票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两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医疗费确认为59,473.94元(其中除国产内固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自费费用12,579.8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90天,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金额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0元金额过高,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需休息3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及相关书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可按2,020元/月计算,据此确定误工费为20,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0,376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各项书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费589元,经本院复核,与原告诊疗记录对应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540元,本院确定交通费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在腿部,其购买拐杖并已经支出160元,应予认定,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根据出院小结暂估,因此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原告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续治疗后再行主张。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未予举证,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2、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修车费7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日用品。原告因卧床治疗购买塑料大便壶一个,支出16.50元,系因本次事故发生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4、鉴定费、律师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酌情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9,4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2,453.94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优先赔付),余额52,453.94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9,874.14元,被告魏××赔付2,579.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20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076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1,076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辆修理费750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日用品费16.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魏××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5,750.14元,被告魏××共计应赔偿原告5,59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人民币120,75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人民币525,750.14元;

三、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人民币5,59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5.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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