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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4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435号 原告陈某,男,1964年*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北)**号。 原告曹某,女,1984年*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某村某宅(北)**号。 原告曹某,男,1923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435号
  原告陈某,男,1964年*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北)**号。
  原告曹某,女,1984年*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某村某宅(北)**号。
  原告曹某,男,1923年*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某宅**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号。
  被告茅某,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号**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被告郁某,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203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号。
  原告陈某、曹某、曹某诉被告施某、茅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曹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施某,被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曹某、曹某共同诉称,2013年2月6日8时18分许,被告施某驾驶牌号为沪BG****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766号(进科农路北约200米)处,倒车后起步右转通过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遇受害人曹某驾驶牌号为上海*********自行车沿某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施某车辆右前部与受害人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曹某不承担责任。牌号为沪BG****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市某县某杂货商店(以下简称某杂货店),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茅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被告施某与案外人杂货店系挂靠关系。事发时被告施某系同被告郁某一起到某路***号为被告郁某购买铁树。某原告陈某系受害人曹某生前的丈夫,两人没有生育子女。曹某与前夫曹某生育一个女儿即原告曹某,曹某现已去世。原告曹某系受害人曹某的父亲,曹某的母亲叫陆某,于1970年6月26日去世。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486.30元(包含医疗器械费54.50元、日用品费146.1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383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在商业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3元、律师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要求被告施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02,266.30元;4、要求被告茅某、郁某对前述第三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到某路766号是帮被告郁某购买并运输铁树,事发时被告郁某也在车上。由于车辆的营运证一定要登记在个体工商户名下,所以将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茂某的某杂货店名下,被告施某和茂某签过一份挂靠协议,但并不向其支付挂靠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车辆转弯的时候受害人也有避让的义务。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茅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被告郁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郁某坐在被告施某车辆的副驾驶座上。被告施某的邻居黄鑫叫被告郁某去买铁树,被告郁某也要买铁树,于是前一天凌晨跟被告施某一起去苏州送好货之后到某挑选铁树。以前被告施某也帮被告郁某运过货,因为双方是朋友、邻居所以没有支付费用。如果当天不是因为被告郁某和案外人黄鑫要买铁树的话,被告施某去苏州送完货就回某了。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某向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0元中的20,000元是被告郁某支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8时18分许,被告施某驾驶牌号为沪BG****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766号(进科农路北约200米)处,倒车后起步右转通过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遇受害人曹某驾驶牌号为上海*********自行车沿某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施某车辆右前部与受害人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曹某不承担责任。牌号为沪BG****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某杂货店,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茅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施某与案外人某杂货店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书面挂靠协议。事发时被告施某系同被告郁某一起到某路766号为被告郁某、案外人黄鑫购买并运输铁树,但不收取费用。原告陈某系受害人曹某生前的丈夫,两人没有生育子女。曹某与前夫曹某生育一个女儿即原告曹某,曹某现已去世。原告曹某系受害人曹某的父亲,曹某的母亲叫陆某,于1970年6月26日去世。原告曹某每月有1,180元镇保退休金。
  审理中,被告施某确认向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0元中的20,000元是被告郁某支付的,三原告亦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383元、医疗器械费54.50元、日用品费146.10元作为赔偿范围,被告施某、郁某表示无异议。三原告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被告应当赔付给三原告的总金额由三原告平均分配,并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三原告明确对于案外人黄鑫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某杂货店的组织机构代码、结婚证、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表摘录、户口本、曙光医院病情危重通知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护理费用预收款凭证、日用品收据、医疗器械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殡葬证、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施某提供的曙光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牌号为沪BG****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某杂货店,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茅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施某与案外人某杂货店系挂靠关系。事发时被告施某系为被告郁某提供无偿帮工活动。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被告施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施某赔偿,被告茅某、郁某对被告施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某、郁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施某、郁某一致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383元、医疗器械费54.50元、日用品费146.10元作为赔偿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103,285.77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曹某受伤住院治疗至死亡共计10天,原告实际花费陪护费600元,与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0元。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曹某系非农户籍,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803,760元,且在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系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曹某每月有固定的镇保退休金,因此不能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6、律师费。该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诉讼引起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定损或修理凭据,致本院无法确认车辆损失情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三原告医疗费103,2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03,885.77元中的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383元、护理费600元、医疗器械费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880,881.50元中的110,10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中的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0,100元,各原告每人可得106,700元。被告施某、茅某、郁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曹某、曹某医疗费103,2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383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医疗器械费54.50元、日用品费146.1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994,813.37元扣除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以及被告施某、郁某已经支付费用后的余额574,713.37元,该款项由原告陈某、曹某、曹某平均分配。被告茅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06,700元、曹某人民币106,700元、曹某人民币106,700元,合计人民币320,100元;
  二、被告施某、茅某、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曹某、曹某人民币574,713.37元,该款项由原告陈某、曹某、曹某三人平均分配;
  三、驳回原告陈某、曹某、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2元,减半收取计6,516元,由被告施某、茅某、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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