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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22号 原告漆某,男,1961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号。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弄**号*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22号
  原告漆某,男,1961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号。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弄**号*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漆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保安队长的兼职工作,没有签过书面合同,每天工作八小时,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元,按月结算。2012年5月28日之前原告每周做六休一。5月28日之后因被告公司只剩下原告一个保安,所以每天都要上班,工作时间从下午5点半到第二天早上9点,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5个半小时,一直工作到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这期间每月的工资1,600元被告发放给原告,但是每天超过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没有发放。现确认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按照每月1,450元计算。考勤卡有3天即10月1、2、3日没有上班记载,确实是原告没有上班,是被告补给原告的休息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8,114元【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2日工作日上班149天,双休日上班60天,国定节假日上班9天,上述日期原告每天工作15个半小时,按照平均工资每月1,450元折算每天工资为66.67元,加班工资为每小时8.33元×1.50倍×149天×7.50小时+每小时8.33元×2倍×60天×15.50小时+每小时8.33元×3倍×9天×15.50小时】。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系兼职工作,原告所述的基本上班时间、工资情况属实。原告所述每天在被告公司工作15个半小时,原告另外还在派出所上班6小时,共计21个半小时,每天如此长的上班时间不合理。原告的妻子吴某也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上班时间过长的原因是被告公司考虑到原告夫妻的生活,为其提供了住宿条件,原告打卡记录上的时间虽然属实,但原告晚上上班其实就是睡在被告公司。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工资每月1,600元都发给原告。被告公司是商业地产招租,前期需要保安人员代理看房,后期房屋出租后不需要过多的保安。原告工作期间是负责场地安全和值班,也没有规定晚上要起来巡视和记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并没有承担很大的工作责任,实际的工作时间也没有那么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保安队长的兼职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月1,600元,按月结算,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工资每月1,600元被告都已发放给原告。原告提交2012年5月-6月、2012年8月-12月的上班计时卡记录,原告主张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2日原告工作日上班149天,双休日上班60天,国定节假日上班9天,上述日期为原告每天工作15.50小时,对上述时间计算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现主张上述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按照每月1,450元计算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加班期间可以住宿因此实际工作时间并没有那么长。双方协商不成,故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班胸卡、2012年4月工资发放单复印件、2012年5月-6月、2012年8月-12月的上班计时卡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确认无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无书面协议,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报酬也是按月结算,双方亦未约定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报酬。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劳务关系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的每日、每周的最长工作时间,双方当事人可就工作时间、报酬计算方式进行协商约定,因此原告认为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被告即应支付加班报酬的主张于法无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劳务报酬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时间结算而非按月结算,且被告也已将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原告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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