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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21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21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诉被告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2年8月14日14时10分,被告钱××驾驶牌号为沪J×××××小轿车沿金海路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附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倒受伤,后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钱××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730.24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20元/天×145天)、护理费6,960元(58元/天×120天)、误工费12,960元(1,62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中自费部分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钱××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和抢救费用1,099.6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费用3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钱××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合理合法、正当发生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基础上,超出部分由其合理承担。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和抢救费用1,099.6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费用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且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保险一致。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钱××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同意就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所需相应三期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但对具体期限有异议,原告鉴定应该在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结论中给予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个月,但是自事发到2012年12月12日(鉴定日)未满6个月,因此一期治疗的休息期最多只能到鉴定日止,认可一期治疗的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的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医疗费要求与病历对应并据实结算,要求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非医保部分自费自负部分和统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90元;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因原告自认其是下岗工人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社保缴金凭证等证据,故误工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6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250元;对车辆损失费,因事发后未经被告平安保险定损,对原告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4时1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申江路路口,被告钱××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J×××××的小轿车沿金海路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助动车沿西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直行至此,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牌号为沪J×××××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在相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人对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以及各种罚款不负责赔偿。

事发当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于当日收治入院,至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0.5天。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后,即由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17日、2月21日、3月21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复诊。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93,726.84元(其中,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为58,913.66元、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共计34,813.18元,包括伙食费1,065.50元、其他自费费用33,747.68元)。原告医疗费中,包括植入的混合骨小块1个、限制接触-锁定加压接骨板1个、5.0mm锁定头螺钉6个、414.8364.5mm皮质骨螺钉4个,总费用为28,853.48元,上述植入性医疗器械产地均为中国,在病人费用清单中,将该28,853.48元分为两部分,其中10,000元列入医保范围,18,853.48元列入自费金额。原告另发生无诊疗记录的医疗费103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黄××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期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钱××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垫付医药费用1,099.60元,合计36,099.60元。原告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160元(58元/天×20天);支出停车费600元;修理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1,200元;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元。

2006年6月8日,上海东美在线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自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9月6日,期满后自动顺延,3个月为一个周期,不再续签;本协议适用对象为退休返聘人员,外单位下岗、协保人员、外来从业人员;乙方接受甲方安排,派往配送部门,从事配送工作;乙方的工资核定为每月900元,甲方保障乙方的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2月28日,上海东美在线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送快递时,被一轿车撞伤,造成头部外伤,左股骨中上段开发性骨折至今未上班。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是下岗再就业人员,无法进一步举证其事发前工资收入,但原告事发前有工作能力且处于工作状态,故坚持要求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误工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14张、公交车票2张、地铁定额发票2张(其中与上述诊疗记录、鉴定日期对应的出租车发票金额287元),并说明交通费主要用于就医、鉴定。对此,两被告表示原告未能理清票据,酌情认可交通费250元。

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就其提出的鉴定结论中相应三期时间过长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史、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种医疗费用票据及发票、护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务协议、上海东美在线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律师费发票、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被告钱××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牌号为沪J×××××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主张就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所需相应“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两被告认为相应“三期”时限过长,要求按其确定的期限计算,但未予举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93,726.84元(其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共计34,813.18元,包括伙食费1,065.50元、其他自费费用33,747.68元)。其中,伙食费1,065.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中除伙食费外的自费费用共计33,747.68元,包含国产内固定费用18,853.48元、除国产内固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自费费用14,894.20元,对于除国产内固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自费费用,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可依约不予赔付,但原告主张上述自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国产内固定费用18,853.48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直接、必要的费用,虽显示为自费费用,非属医保范围,但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无诊疗记录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医疗费确认为92,661.34元(其中除国产内固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自费费用14,894.2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一期治疗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营养费1个月,其主张营养费4,8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一期治疗护理期3个月、后续治疗护理费1个月,其主张护理费6,960元过高,对原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1,160元,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100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总的护理费为5,1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0,37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一期治疗休息期6个月,后续治疗休息期2个月,本院注意到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至2013年1月21日定残,故一期休息期限可自事发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月20日)共计160日,两被告对原告已举证的劳务协议及单位证明虽有异议,未予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鉴于原告事发前未满60周岁,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1,88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一组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其中部分出租车发票、公交车票、地铁车票无法与就诊记录对应,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以及复诊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其衣物损失,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对衣物损失费不予支持。11、停车费。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800元,酌情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被告钱××认为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由双方依法分担。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2,6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7,551.34元,①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除国产内固定费用以外的自费费用14,894.20应优先赔付10,000元),②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58,913.66元、国产内固定费用18,8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82,657.14元,其中60%即49,594.28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③除国产内固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自费费用余额4,894.20元的60%即2,936.52元由被告钱××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716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75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即1,080元;交强险之外的停车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钱××赔付60%即2,160元。综上,被告××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4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674.28元,被告钱××共计应赔偿原告5,096.52元,该款与被告钱××已经支付原告的36,099.6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钱××31,00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113,466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50,674.28元;

三、被告钱××应赔偿原告黄××人民币5,096.52元(该款与被告钱××已经支付的36,099.60元相抵,原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钱××31,003.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3.50元,由原告黄××负担人民币765.40元,被告钱××负担人民币1,14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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