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982号 原告富某甲。 被告富某乙。 原告富某甲诉被告富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甲诉称:富某甲、富某乙系兄弟关系,两人的母亲去世后,母亲的0.5亩土地于2006年下半年由江某某、朱某某主持调解分开,该土地一人一半,分开后该0.5亩土地一直由富某乙种植,富某乙未按协议将其中的0.25亩土地交付给富某甲,但是该0.25亩的土地承包款一直是富某甲在交。1999年,富某乙把富某甲的老房子拆掉了,并把老房子的土地占为己有。2007年5月经村里调解,约定富某甲将老房子的土地给富某乙,富某乙将另处的0.25亩粮食地置换给富某甲。现富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富某乙:1.交付富某甲0.25亩土地;2.支付富某甲土地承包款500元;3.赔偿富某甲苗木款500元。后富某甲放弃第2、3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某乙辩称:土地的使用权并非属于富某甲,一直以来都是分给富某乙的,只要富某甲分担母亲的赡养、医疗等费用,同意还给富某甲土地。 富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村治保主任王某某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0.25亩土地从07年开始就划给富某甲,是富某甲在支付土地承包款的。2.所在村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土地证明一份及所在村的土地款明细三份,证明0.25亩是划给富某甲的,该土地承包款是富某甲交的。3.所在村出具的土地示意图一份,证明案涉土地的位置情况。 经质证,富某乙认为,证据1,总共0.52亩土地已经有0.12亩土地给富某甲拿去了,富某甲说0.25亩土地都是富某乙种植不实,村里的盖章是真实的。证据2看不懂,母亲的地单独有表格。证据3示意图是富某甲自己画的,这个地早就分给富某乙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富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所在村会计裘某某2013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父母有0.12亩土地是双方共有的,现在都是富某甲在种植。2.2005年度上交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父亲富某丙只有0.4亩土地,还有0.12亩土地是双方共有的。 经质证,富某甲认为,对证据1,裘某某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这只能证明80年代的情况,96年土地又分过了。对证据2没有异议,土地款确实是富某甲交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富某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富某甲、富某乙系兄弟关系,两人的母亲去世后,母亲的0.5亩土地于2006年下半年由所在村主持调解分开,该土地双方一人一半,分开后该0.5亩土地一直由富某乙种植,富某乙没有将其中的0.25亩土地交付给富某甲,该0.25亩的土地承包款一直是富某甲在交。 本院认为:富某甲与富某乙经所在村调解,协议将双方母亲0.5亩承包地分开,该土地一人承包一半,由富某乙交付富某甲其中的0.25亩土地,但之后富某乙一直未予交付,该0.25亩土地的承包款一直由富某甲交,且富某乙同意在富某甲分担母亲的赡养、医疗等费用后交付富某甲土地,综上,富某甲请求富某乙交付土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富某乙交付富某甲案涉土地0.25亩。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富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祝 令 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金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