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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8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85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甲。 被告蔡某某。 被告曹某乙。 被告曹某丙。 被告曹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85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甲。
  被告蔡某某。
  被告曹某乙。
  被告曹某丙。
  被告曹某丁。
  被告曹某戊。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身份同上,系曹某戊父亲。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利娟、陈莹,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甲、蔡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娟、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22日,由于被告家在房子西侧一楼窗户安装防盗窗以及在道路上堆放建筑废料,影响原告家通行,原告家要求被告家安装与墙面平过的防盗窗,而被告家不理会,在村委及街道城管办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家与被告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被六被告打伤,造成原告左肘关节外伤,原告经萧山区某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34.54元(包括医疗费529.30元、误工费109.83元/天×21天=2306.43元、护理费109.83元/天×7天=768.81元、营养费50元/天×5天=750元、财物损失费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蔡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家安装的防盗窗没有影响原告通行,而原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有违章建筑,导致出入口变小。原告是医治网球肘的损失,该病是一种慢性病,跟本案六被告没有关联性。冲突时没人打到原告,所以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曹某戊冲突时在学校,不在现场,不应列为被告。综上,六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份4页,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治疗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3页,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医院诊断为左肘网球部外伤,休息3周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凭证9页,证明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529.30元的事实。4.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冲突,服装损失为480元的事实。5.某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1364、1380、1366、1367案件中),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安装防盗窗及堆放物品影响道路通行的事实。6.某街道城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1364、1380、1366、1367案件中),证明被告安装的防盗窗影响道路通行,要求拆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正好证实了原告的情况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内容不是客观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三性都有异议,既然是城管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应有盖章。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光盘一张(已经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1364、1380、1366、1367案件中进行了播放),证明当时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的冲突的发生,以及在整个过程中没人与陈某有任何肢体冲突。2.陈某在2012年8月24日在某街道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在笔录的第2页中可以证实其当时是没有受伤的。3.曹某在2012年8月22日在某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在笔录第3页其陈述没有人与陈某有肢体冲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光盘录像是中间截取的一部分,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不能证明陈某与六被告之间没有肢体接触;对证据2陈某的询问笔录,从陈某的病历可以明确看出,没有受伤是当时没有受伤,是由于这些伤害才导致病情的产生,陈某是8月24日去看病的,证明陈某的受伤是原、被告双方的冲突产生的;对证据3,从曹某的笔录可以看出,六被告都是参与冲突,从其表达看,可以证明陈某也被人打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原告认为被告安装防盗窗以及在道路上堆放建筑废料,影响了原告通行,2012年8月22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参与人主要有曹烔、曹煜、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等人。2012年8月24日,陈某以“左肘疼痛一月”至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网球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8月24日,陈某以“左肘疼痛一月”至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网球肘,从时间上看,应与2012年8月22日的冲突并无关联,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未显示陈某参与了冲突,网球肘通常情况下也并非外部伤害所导致,所以陈某伤病与诸被告并无关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祝 令 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金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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