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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 原告苏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小塔。 委托代理人陈某,本案原告。 原告陈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塔。 被告陈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塔。 委托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

原告苏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小塔。

委托代理人陈某,本案原告。

原告陈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塔。

被告陈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塔。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陈某诉被告陈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陈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陈某诉称: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于198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1月购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塔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陈某某。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7月5日在松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松江区小塔前产权房一套归儿子陈某所有。该离婚协议是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至今不愿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履行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协助办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塔前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陈某名下。

被告陈某某辩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塔前房屋是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陈某所有。由于离婚时比较草率,当时被告考虑不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现在被告不同意将该房屋归儿子陈某所有,故不同意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陈某名下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即原告陈某。原告苏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购买了松江区小塔前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24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陈某某。2012年7月5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松江区小塔前产权房一套归儿子陈某所所有。之后,原告苏某某、陈某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认为该房屋不应归被告陈某所有,故不愿意办理房屋权利人的变更手续。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座落于松江区小塔前房屋一套系在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陈某所有,婚姻登记部门依据该协议书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苏某某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原告陈某作为该协议确定的房屋权利人,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松江区小塔前房屋权利人的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松江区小塔前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由权利人陈某某变更为权利人陈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木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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