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5号 原告李XX,男,1986年6月7日生,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树坳乡黄双溪村XX组。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3月2日18时56分许,案外人何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S20外环高速外围由西向东行驶至S20外环高速外围进浦星公路约50米处时,追尾前方案外人李XX驾驶的牌号为皖XX轿车及案外人汪XX驾驶的牌号为皖XX轿车,造成案外人何XX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客、案外人汪XX及其乘客、案外人李XX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980元,并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8时56分许,案外人何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S20外环高速外围西向东行驶至S20外环高速外围进浦金公路约50米处追尾前方案外人李XX驾驶的牌号为皖XX轿车及案外人汪XX驾驶的牌号为皖XX轿车,造成案外人何XX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客、案外人汪XX及其乘客、案外人李XX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调解,何XX虽与其车上的乘客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与原告及汪XX及其乘客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980元,并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32.10元,其中医保范围为606.60元、自费部分为1,425.50元。该医疗费为被告XX公司垫付。审理中,被告XX保险公司以自费部分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2、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位受害人汪XX已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且被告XX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金额全部赔偿给了案外人汪XX。3、2012年6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被告XX公司垫付鉴定费800元。4、被告XX公司就肇事车辆除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人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及其他赔偿金额;对第三者造成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5、营养费,两被告仅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6、护理费,被告XX公司仅同意赔付护理费1,000元,而XX保险公司仅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护理费。7、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庭审中被告XX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为由,拒绝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8、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XX公司垫付交通费1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XX,被告XX公司、XX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金额全额赔偿给案外人汪XX,故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XX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XX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虽已提供了确凿证据,但其中自费部分1,425.5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XX公司负担。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所需的营养时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限及目前护理市场的价格,本院酌定护理费1,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包括被告XX公司垫付的交通费)。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无固定工作,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三个月无法工作,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6、鉴定费,原、被告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7、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606.6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416.60元中的80%,计6,733.28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606.6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416.60元中的20%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425.50元,共计3,108.82元,扣除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5元、医疗费2,032.10元,合计2,967.10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141.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