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79号 原告刘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室。 被告樊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颖,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樊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樊x、被告x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红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龙阳路路口,与被告樊x驾驶的牌号为津x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樊x负同等责任。后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所受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发时,被告樊x所驾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经多次协商,因赔偿支付方式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165.72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用品费29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216.21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扣车停车费1,0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樊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x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无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事发后本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9.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准,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处方的外购药费用及与病历不相匹配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住院用品费和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是税前收入证明,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扣车停车费,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徐x(另案处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龙阳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樊x驾驶的牌号为津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徐x受伤、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樊x承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2012年10月15日收治入院,同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7,015.62元(含住院伙食费120元),其中,被告樊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9.90元,樊x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座便器支出296元,为购买腋拐支出160元;2、牌号为津x轿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张志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樊x驾驶,且在驾驶证有效期内,该车辆于事发时向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支付;4、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与上海久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6,758.75元,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对原告工作实绩考核等调整薪资。2013年5月7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费证明称,原告税前月收入为17,615.75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因骨折病休,扣发原告工资合计税前14,216.02元。原告提供的薪资单记载其2012年5月至9月的实发薪资分别为13,595.26元、13,577.26元、13,508.26元、13,526.26元、13,499.26元,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明细记载其工资2012年10月进账13,499.26元、11月进账10,886.98元、12月进账4,331元;5、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2,000元、停车费1,0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张志刚行驶证、被告樊x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医疗器械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费证明、薪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保养结算单、停车费发票,被告樊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收条,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及被告樊x承担同等责任,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徐x均受伤,故被告x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徐x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樊x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数额合理,有发票为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015.62元(含住院伙食费12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对金额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20元,故实际医疗费为16,895.62元,其中由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徐x案中赔偿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樊x赔偿余额的50%计5,947.81元;2、护理费,因原告并未在事故中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3,600元过高,被告x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计2,700元;3、住院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座便器支出296元,有发票为凭,且为治疗期间必要的支出,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樊x按责任比例承担148元;4、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凭,应予确认,该费用亦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樊x按责任比例承担计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完税证明用于证明其劳动关系情况,但原告出具的误工费证明所载的数额为其税前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5个月的薪资单,推算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13,541.26元,结合原告实际误工1.5个月及2012年10月、11月的实际收入,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1,864.54元;6、停车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支付停车费1,080元,由发票为凭,被告樊x认为该费用过高,只酌情认可3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确认停车费为1,08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樊x按责任比例承担540元。另,被告樊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9.90元以及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亦系本案事故所产生,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11,864.54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1,724.54元; 二、被告樊x应赔偿原告刘x剩余医疗费11,8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用品费296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080元,合计16,051.62元的50%计8,025.81元,抵扣被告樊x已给付的10,849.90元,原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樊x2,824.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计409.50元,由原告刘x负担138元,被告樊x负担2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