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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80号 原告徐x,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室。 被告樊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颖,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80号

原告徐x,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室。

被告樊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颖,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樊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樊x、被告x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红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刘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龙阳路路口,与被告樊x驾驶的牌号为津x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x与被告樊x负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发时,被告樊x所驾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经多次协商,因赔偿支付方式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01.39元(含陪护费270元及住院伙食费7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11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樊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樊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x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无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事发后本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5.20元、陪护费900元共计3,295.2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准,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处方的外购药费及与病历不相匹配的医疗费及陪护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可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原告本人产生,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10分,案外人刘x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龙阳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樊x驾驶的牌号为津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刘x(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x及被告樊x承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1、2012年10月14日事发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次日收治入院,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5-6棘突骨折、腰椎体骨折。同年10月24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经出院诊断为:脊柱外伤,T5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后,原告又数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9,761.63元(原告起诉主张的陪护费270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费75元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合,亦应扣除),其中,被告樊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5.20元;樊x另为原告垫付陪护费900元;2、牌号为津x轿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张志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樊x驾驶,且在驾驶证有效期内,该车辆于事发时向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S5、6棘突骨折、T5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伴双侧横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支付;4、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518弄24号401室,系非农家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张志刚行驶证、被告樊x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被告樊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陪护费发票,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刘x及被告樊x承担同等责任,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刘x均受伤,故被告x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刘x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樊x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数额合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9,761.6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对金额予以确认,由于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分担案外人刘x的医疗费5,000元,故本案中应赔偿数额为5,000元,被告樊x应赔偿余额的50%;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被告x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过低,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有误,被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乘以原告的住院天数计2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该部分交通费应予扣除,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原告主张的1,114元交通费过高,被告x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凭,应予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樊x按责任比例承担计900元。上述费用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属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项目,由于案外人刘x案中已赔付14,724.54元,故本案中x保险公司仅在95,275.46元的范围内赔偿。另,被告樊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95.20元、陪护费900元共计3,295.20元,亦系本案事故所产生,应于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中的78,275.46元,合计人民币100,275.46元;

二、被告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剩余医疗费14,761.6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中的2,100.54元,合计20,702.17元的50%计10,351.09元(已给付3,295.20元,尚需给付7,055.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计1,347.50元,由原告刘x负担91.5元,被告樊x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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