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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被告步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母亲),女,汉族,户籍地上海
(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被告步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母亲),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D区D村D号D室,住上海市E区E路E弄E号E室。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步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某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陆某,被告步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称:原、被告所在小区(XX)是1990年建成的外汇房,由于当时法律缺失,本小区物业无维修资金。随着时间推移,小区房屋设备、设施逐年老化、损坏,亟待全面大修整治。2009年4月13日,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征得小区2/3以上业主同意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恰逢XX活动,本小区被区政府纳入综合治理改造计划,每户业主需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4元分摊维修费用,其余费用由政府承担。改造工程早在2010年5月就完工,但被告应分摊的费用2,176.20元至今也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维修分摊费2,176.20元。

被告步某辩称:被告虽然看到了施工,但是不知道要分摊费用的事情。被告认为建设项目是为了XX,应该是政府出资的。而且工程是2010年5月结束的,现在已是2013年,已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市XX区XX路XX弄XX小区原系外汇购买的房屋,由于建成时间较早,故该小区没有维修资金。2009年4月13日,小区业主大会公布决议,其内容为:“按小区全体业主共480户计,投票数共480张,其中同意343票,不同意39票,未表达意见98票,同意票超过小区全体业主数的三分之二,决议有效。自《决议》公布之日起,开始向全体业主收取《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30元……,尽快把我小区的维修资金帐户建立起来,并争取早日得到支付的阳光政策,解决小区的大修问题”。2009年8月25日,XX管理局“XX办公室”向小区物业公司及业委会发送《关于XX的通知》,其内容为:“你所属的区域(地址:XX路XX弄XX#—XX#)已被纳入XX600天整治计划,按照你们所申报的整治改造内容,所需的维修基金按‘沪房地资修(2007)XX号’文件规定以每平方24元计算,共计32,000m2×24元=76.8万元整”,要求业委会将分摊资金汇入专用帐户。同月27日,原告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告业主书》,告知了上述维修事宜,要求各业主按每平方米24元支付综合改造资金,于9月10日前支付至指定帐户,并委托物业公司代收分摊费用。2010年5月,上述改造工程完工。同年6月13日和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速向物业管理处交纳维修分摊费用2,176.20元,被告认为大修时损害了自己住房,在问题未解决前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决议》、《关于XX的通知》、《会议纪要》、《告业主书》、《委托书》、业委会代为垫付款项的《缴款凭证》、催款的《函》、《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XX区XX(XX弄)小区由于历史原因没有维修资金,故业主大会于2009年4月13日通过的《关于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决议》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且该《决议》程序和内容合法,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应履行《决议》确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遵守上述《决议》,承担其应分摊的房屋维修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分摊房屋维修费2,17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XX区XX(XX弄)小区整治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2011年10月28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追讨分摊费用,应当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业主委员会支付分摊的房屋维修费人民币2,17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长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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