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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被告谈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谈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
(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被告谈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谈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某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陆某,被告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称:原、被告所在小区(XX)是1990年建成的外汇房,由于当时法律缺失,本小区物业无维修资金。随着时间推移,小区房屋设备、设施逐年老化、损坏,亟待全面大修整治。2009年4月13日,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征得小区2/3以上业主同意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恰逢XX活动,本小区被区政府纳入综合治理改造计划,每户业主需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4元分摊维修费用,其余费用由政府承担。改造工程早在2010年5月就完工,但被告应分摊的费用1,192.80元至今也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维修分摊费1,192.80元。

被告谈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关于小区改造的决议是2009年3月做出的,早于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当时被告还没有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应起诉房屋原来的业主。即使原告要起诉被告,也应当提供通知、工程预决算等证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市XX区XX路XX弄XX小区原系外汇购买的房屋,由于建成时间较早,故该小区没有维修资金。2009年4月13日,小区业主大会公布决议,其内容为:“按小区全体业主共480户计,投票数共480张,其中同意343票,不同意39票,未表达意见98票,同意票超过小区全体业主数的三分之二,决议有效。自《决议》公布之日起,开始向全体业主收取《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30元……,尽快把我小区的维修资金帐户建立起来,并争取早日得到支付的阳光政策,解决小区的大修问题”。2009年8月25日,XX管理局“XX办公室”向小区物业公司及业委会发送《关于XX款的通知》,其内容为:“你所属的区域(地址:XX路XX弄XX#—XX#)已被纳入XX整治计划,按照你们所申报的整治改造内容,所需的维修基金按‘沪房地资修(2007)XX号’文件规定以每平方24元计算,共计32,000m2×24元=76.8万元整”,要求业委会将分摊资金汇入专用帐户。同月27日,原告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告业主书》,告知了上述维修事宜,要求各业主按每平方米24元支付综合改造资金,于9月10日前支付至指定帐户,并委托物业公司代收分摊费用。2010年5月,上述改造工程完工。同年6月13日和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速向物业管理处交纳维修分摊费用1,192.80元,被告认为大修时损害了自己住房,在问题未解决前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决议》、《关于XX款的通知》、《会议纪要》、《告业主书》、《委托书》、业委会代为垫付款项的《缴款凭证》、催款的《函》、《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XX区XX(XX弄)小区由于历史原因没有维修资金,故业主大会于2009年4月13日通过的《关于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决议》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且该《决议》程序和内容合法,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应履行《决议》确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遵守上述《决议》,承担其应分摊的房屋维修费。至于被告提出的业主大会做出小区改造决议时其还未取得房屋产证的抗辩,本院认为,小区改造工程从2009年9月开工,至2010年5月竣工,而被告于2009年9月时已取得房屋产证,是房屋产权的所有人,其房屋事实上获得了和小区内其他业主一样的综合整治工程的维修,理应为维修工程支付分摊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分摊房屋维修费1,1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业主委员会支付分摊的房屋维修费人民币1,1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长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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