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被告刘某,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臧某(被告丈夫),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刘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某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陆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称:原、被告所在小区(XX)是1990年建成的外汇房,由于当时法律缺失,本小区物业无维修资金。随着时间推移,小区房屋设备、设施逐年老化、损坏,亟待全面大修整治。2009年4月13日,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征得小区2/3以上业主同意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恰逢XX活动,本小区被区政府纳入综合治理改造计划,每户业主需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4元分摊维修费用,其余费用由政府承担。改造工程早在2010年5月就完工,但被告应分摊的费用1,257.36元至今也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维修分摊费1,257.36元。 被告刘某辩称:XX前一个月,被告家里的水管总阀损坏需要更换,找到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态度很生硬,后来被告只得自己找外面的人来修。小区平改坡的时候,施工队在被告房屋外墙上打洞导致被告住房墙面、空调管道损坏,也未对此进行修缮。故在原告将破损的墙体等损害修复之前,被告不愿意支付维修费用,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市XX区XX路XX弄XX小区原系外汇购买的房屋,由于建成时间较早,故该小区没有维修资金。2009年4月13日,小区业主大会公布决议,其内容为:“按小区全体业主共480户计,投票数共480张,其中同意343票,不同意39票,未表达意见98票,同意票超过小区全体业主数的三分之二,决议有效。自《决议》公布之日起,开始向全体业主收取《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30元……,尽快把我小区的维修资金帐户建立起来,并争取早日得到支付的阳光政策,解决小区的大修问题”。2009年8月25日,XX管理局“XX办公室”向小区物业公司及业委会发送《关于XX的通知》,其内容为:“你所属的区域(地址:XX路XX弄XX#—XX#)已被纳入XX整治计划,按照你们所申报的整治改造内容,所需的维修基金按‘沪房地资修(2007)XX号’文件规定以每平方24元计算,共计32,000m2×24元=76.8万元整”,要求业委会将分摊资金汇入专用帐户。同月27日,原告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告业主书》,告知了上述维修事宜,要求各业主按每平方米24元支付综合改造资金,于9月10日前支付至指定帐户,并委托物业公司代收分摊费用。2010年5月,上述改造工程完工。同年6月13日和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速向物业管理处交纳维修分摊费用1,257.36元,被告认为大修时损害了自己住房,在问题未解决前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决议》、《关于XX的通知》、《会议纪要》、《告业主书》、《委托书》、业委会代为垫付款项的《缴款凭证》、催款的《函》、《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XX区XX(XX弄)小区由于历史原因没有维修资金,故业主大会于2009年4月13日通过的《关于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决议》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且该《决议》程序和内容合法,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应履行《决议》确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遵守上述《决议》,承担其应分摊的房屋维修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分摊房屋维修费1,25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大修时损害了自己住房一节,如果其有确凿证据证明,可以另觅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业主委员会支付分摊的房屋维修费人民币1,25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长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