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商特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商特字第51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机构代码66802737-7,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129号。 负责人俞韶炜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炎张某某
(2013)杭萧商特字第51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机构代码66802737-7,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129号。

  负责人俞韶炜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炎张某某,身份证号码330121196301122337,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江南新村新街2组71号。

  被申请人王爱芬王某某,身份证号码330121196605162127,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时代广场1幢4单元702室。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称:2010年8月27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与张炎张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张炎张某某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申请借款的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短期借款[指借款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季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中长期借款[指借款期限在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借款]的贷款利率调整,而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无须通知张炎张某某。张炎张某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张炎张某某清偿本息为止;对张炎张某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息,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张炎张某某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有权选择拒绝张炎张某某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2010年8月27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与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为确保张炎张某某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签订的主合同即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与张炎张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9月1日始至2013年9月1日止。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某某街道时代广场1幢4单元702某某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发生以下效力: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合同约定的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有权采取以下方式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与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协商,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等。2010年9月1日,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就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某某街道时代广场1幢4单元702某某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1367421号;共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1367421-1号)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抵押物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091900号)。2012年8月14日,张炎张某某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付息日为21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此后,张炎张某某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7月17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向张炎张某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10日,张炎张某某尚欠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 124.71元、逾期利息11 061.19元。为此申请,要求准予拍卖、变卖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区北干某某街道时代广场1幢4单元702某某室的抵押房屋,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25 124.71元、逾期利息11 061.19元(此后,以2 025 124.7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 000元。

  被申请人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在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申请人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炎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炎张某某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张炎张某某未予返还和支付,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有权要求对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和利息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要求对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某某银行萧然支行主张将律师代理费20 000元纳入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该金额作为申请人实现抵押权利产生的费用过高,调整为总标的额的千分之五即10 18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区北干某某街道时代广场1幢4单元702某某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1367421号;共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1367421-1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09190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 000 000元、利息25 124.71元、逾期利息11 061.19元(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止)、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以2 025 124.71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律师费10 1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的其余申请。

  三、申请费23 250元,减半收取11 625元,由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负担。该11 625元申请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已向本院预交,张炎张某某、王爱芬王某某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傅 成 祥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丽 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