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被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3日,甲曾向甲公司提交求职申请书一份,该表首部打印有“若于雇用后发觉本表格有虚假声明,本人同意贵公司有权将本人撤职,而无须任何补偿”字样。在表格的工作经验栏中,甲填写道:2005年8月至2012年2月,在中金房产工作,任机电工程师,因无项目而离职;2003年至2005年,在上海航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任机电设备主管,离职原因是工程结束,无后续项目;1998年至2002年,在上海船舶第九设计院工作,任机电负责人。在工作经验栏上部,甲公司的人事另填写了“中金离职后,以项目顾问身份参与项目,未有劳动关系发生”字样。在求职申请书的咨询人处,甲填写了“马运航、部门经理、中金房产,联络电话13501789590”。同日,甲向甲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同意并授权甲公司向其过往的雇主及任何教育和专业机构查证及索取本人的雇用记录、学术背景及专业资格。
  2012年7月23日,甲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15日,其中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为试用期;甲在机电部担任机电工程师,薪酬为10,000元/月(税前)。劳动合同还约定:“员工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辞退员工,并无需作任何赔偿;所谓不符合录用条件是指以下任一情形:……在应聘过程中或试用期内,隐瞒真实身份、真实情况、作虚假陈述的,以及其他真实情况与员工签字确认的文件或声明不符的;……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员工试用期考核根据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同日,甲公司向甲发送欢迎信,欢迎甲入职,同时在信中注明:如试用期内未能通过公司的背景调查审核(例如学历、资格证明、个人基本信息、以往工作经历、基本技能等)或试用期评估未能通过的,视为不符合本公司录用条件,甲签收了欢迎信回执,并确认“任职机电工程师所须符合岗位说明书及以上录用条件,并通过试用期评审后方能具备录用转正资格”。
2012年9月7日,甲公司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经公司予以相关培训后仍然考核不合格”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决定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甲于2012年9月12日签收该通知,但注明“因没接受培训,故不同意解除”。同日,甲在员工最后薪金表上签字确认其最后薪金为4,800.44元,根据该表显示,甲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9月9日,甲公司亦支付甲工资至该日。在员工确认栏前,打印有“本人明白薪金表所示之金额乃在贵公司最后一期薪金,公司与本人已完满结清所有与薪酬及福利相关费用,并无其他。本人现确认对以上薪金计算无任何异议”字样,甲在上述字样下方签字确认。
  2012年9月17日,甲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甲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裁令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10,000元/月计算)。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予支持甲的申请。甲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2012年10月底,甲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就业促进中心调取了甲的劳动力登记表,该表显示:甲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期间在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2月25日至2000年4月20日期间在上海宝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23日期间在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10月11日期间在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1月14日至2002年12月13日期间在上海联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7月15日期间在上海万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在上海航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6月20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在上海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在另一家案外公司工作;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8月7日、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在上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在上海科汇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判再查明,原审审理中,甲陈述,其在填写求职申请书中的工作经历时,就曾跟甲公司的人事说过,由于建筑行业可能会发生兼职情况,因此劳动手册上的登记情况与自己的实际工作经历会有所不符,当时人事说没有关系,之后也未进行核实。但甲未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甲为证明其曾在“中金房产”工作,向原审法院提供:1、上海中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信凌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联合主办的中金地产《工作改善及流程优化实务》系列培训结业证书,其上显示的培训时间为2006年6月7日、6月24日、8月10日,证明甲曾在“中金地产”工作;2、2006年5月的中金集团第四届运动会奖状,证明甲曾在“中金地产”工作;3、工作证,其上显示有“中金地产,工程技术部,甲”字样,证明甲曾在“中金地产”工作。甲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甲在“中金公司”的工作时间、资历及岗位。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请求判决甲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甲公司以10,000元/月为标准支付其2012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甲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明确、不充分,应当认定违法解除。被上诉人甲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甲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
本院另查明,在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0月25日仲裁审理中,被上诉人甲公司提供了“试用期中期绩效评估通知信-机电工程师(强电)甲”、“员工试用期绩效辅导培训表(Part1)”、“员工试用期绩效辅导培训表(Part2)”以及“关于《员工试用期绩效辅导培训表》的意见反馈”、“员工试用期绩效评估表”等证据。上诉人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试用期中期绩效评估通知信-机电工程师(强电)甲”看到过没有收到过;“员工试用期绩效辅导培训表”不是原件;“关于《员工试用期绩效辅导培训表》的意见反馈”确认系其本人书写;“员工试用期绩效评估表”上的签字是公司说不签字就领不了工资其才签的,并不代表其认可。
此一事实,有仲裁委员会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系赋予用人单位为解决在招聘过程中不能充分、全面地对应聘劳动者进行科学评估而带来风险时采用化解措施的权利。鉴于劳动力的使用者是用人单位,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时,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是否符合该用人单位的要求,应当也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来进行评估。其次,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尽管上诉人甲否认被上诉人甲公司提供的“员工试用期绩效辅导培训表”、“员工试用期绩效评估表”的真实性,然根据甲所确认的“关于《员工试用期绩效辅导培训表》的意见反馈”以及甲对“试用期中期绩效评估通知信-机电工程师(强电)甲”、“员工试用期绩效评估表”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有理由相信确实存在该公司所提供的“员工试用期绩效辅导培训表”、“员工试用期绩效评估表”,且该公司对甲试用期内的表现进行了评估。在此情形下,该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