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2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241号 原告陈A,女。 委托代理人余D,男。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E,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F,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C,男。 原告陈A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吕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241号

原告陈A,女。

委托代理人余D,男。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E,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F,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C,男。

原告陈A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吕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余D、被告吕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3年1月28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场西路、江场一路路口时,被被告吕C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AAAAA小型轿车从侧面撞击,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C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2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损评估费240元、交通费36元。

被告B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沪AAAAAA)确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吕C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除B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外,本人再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物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场西路、江场一路路口时,被被告吕C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AAAAA小型轿车从侧面撞击,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C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嗣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2204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AAAAAA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B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吕C的主张。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及被告B公司提供的民事答辩状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吕C负全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B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修理费应由被告吕C承担。被告吕C称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物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00元,原告无异议,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A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吕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A车辆修理费、物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吕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登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鸿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