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马××。 原告叶××为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马××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2100元(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 庭审中,原告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005元(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马××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原告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符,且被告马××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叶××所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和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未按约向原告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返还原告叶××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支付原告叶××利息2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许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穆立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