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7号 原告邱X,女。 委托代理人郁忠,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晓,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原告邱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等完全不一致,导致双方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毫无感情可言,双方从2008年1月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日生育一子名刘XX,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邱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