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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3与王某2系婆媳关系,王某1系王某2的女儿(同时系王某3的孙女)。王某3与王某1、王某2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弄**号101室房屋内。2011年12月3日12时许,王某3与王某1在前述房屋内,王某3让王某1为其让行,王某1未让行,双方遂发生肢体接触,后王某3倒地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王某3受伤后,先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及上海安达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73,176.17元(其中现金支付30,467.37元)、急救费144元。王某3住院期间,王某1、王某2未至医院探望。因王某3认为其受伤系王某1所致,故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9月1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3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营养期四个月、护理期五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后期治疗的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为作该鉴定,王某3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是王某3受伤是否与王某1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某3主张其系王某1推倒致伤,根据双方的陈述,事发时仅王某3与王某1在现场,现王某1否认自己有主动推王某3的行为,而王某3亦无证据证明王某1存在故意加害行为,故王某3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系王某1未为王某3提供通行便利,且王某1承认其与王某3存在肢体接触,因此,王某3受伤与王某1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王某1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法院确认王某3该次受伤的损失由王某3与王某1各半负担,因王某1未满18周岁且在校学习无经济能力,王某2作为王某1监护人,王某1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2承担。原审法院在确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3各项损失45,725.69元;二、驳回王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计2,434元,由王某3负担1,912.50元,王某2负担521.50元。
判决后,王某1、王某2不服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王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诉称,王某1并没有推被上诉人王某3,是王某3推搡王某1,在此过程中王某3自己失去平衡而摔倒在地,故王某3的受伤与二上诉人无涉。
王某3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系家庭内部成员,应尊老爱幼,和睦相处,然双方为琐事纠纷不断,互不相让,直至本案事件发生,双方的行为均不为当今的文明社会所倡导,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王某1、王某2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凌 捷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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