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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乙。 上诉人邓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7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乙。
上诉人邓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7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7月10日,程乙通过银行先后给付邓甲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60万元,合计110万元。双方就其中的80万元办理了房屋抵押。2010年6月13日,双方约定,邓甲分两次归还借款,第一笔先归还55万元,对余款55万元,定于2011年6月13日前归还,每月利息1万元。邓甲对此出具了第二笔余款55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对借款余额予以确认,并承诺逾期还款将支付律师费等费用。2010年6月18日,邓甲归还约定的第一笔借款5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余款1,600元。双方解除了抵押合同。邓甲事后归还了余款55万元中的本金15万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继续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程乙催讨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邓甲归还借款余款40万元,并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照每月7,277.73元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用2.40万元。
原审审理中,程乙认可收到邓甲归还的本息共计1,099,132元,但表示其中781,600元是归还第一笔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31,600元,余下317,532元是归还借款余款55万元中的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7,532元。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将231,600元算作至2010年6月18日止的利息,不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法定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甲向程乙借款尚有余款4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邓甲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结合程乙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法院对程乙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应予认定,邓甲辩称双方间非民间借贷关系,因邓甲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邓甲出具的55万元本金余款的借条,是对尚未归还的借款的结算。据此,应认定至2010年6月18日,邓甲已归还的本金为55万元,已支付的利息为231,600元,合计781,600元。因该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不予调整。双方约定,本金余款55万元的利息为每月10,000元,该约定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果按照程乙主张的折算方式,本金40万元的月利息应为7,272.73元,故邓甲应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每月7,272.73元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7,532元。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邓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乙借款余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照每月人民币7,272.73元支付该借款余款利息(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67,532元),至还清该借款余款人民币400,000元时止。二、邓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乙律师费用人民币2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由邓甲负担。
邓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间不存在110万元的借贷关系。邓甲收到程乙110万元,是双方合作来往款。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借条》,但该借条项下的借款,程乙没有交付,故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另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则邓甲已支付程乙的钱款1,099,132元(2010年6月18日前合计给付781,600元,2010年6月18日后合计给付317,532元)应作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请求驳回程乙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乙辩称:2009年6月15日、7月10日,邓甲先后向程乙借款50万元、60万元,合计110万元。2009年7月10日,邓甲曾用其本市航北路某室房屋就借款中的80万元进行抵押。2010年6月13日,双方约定,邓甲先归还55万元,对余款55万元,定于2011年6月13日前归还,每月利息1万元。邓甲对此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逾期还款将支付律师费等费用。2010年6月18日,邓甲归还了约定的第一笔借款55万元并支付了该笔借款利息余额1,600元。双方解除了8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就借款余额55万元另加案外人张俭的债权,以张俭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之后,邓甲仅归还了15万元并支付了余款的部分利息。因邓甲未归还借款余款40万元,故才起诉至法院,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甲称自己收到程乙的110万元为合作生意的来往款,但邓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邓甲称,其出具给程乙借条项下的借款,程乙没有交付,但其对出具给程乙的借条及收条长期在程乙处保存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邓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向程乙借款未成,而不向程乙交涉收回自己借条、收条,并持续地将其或其和家人的房产办理借款抵押,有违常理。因此邓甲否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进而否认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请求驳回程乙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由上诉人邓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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