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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 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邓美玲,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甲公司工。 原审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
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邓美玲,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甲公司工。
原审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7日10时13分许,案外人甲(身份不详)驾驶二轮摩托车(号牌不详)载夏某及另一案外人共三人沿九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10683的中型自卸货车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某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甲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某受伤。事发后甲驾车逃逸。松江交警支队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公路部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松江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夏某无责。
2012年5月27日,夏某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同年7月16日再次入院,至7月23日出院。同年9月17日第三次入院,同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36天。治疗期间,夏某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830.70元(含救护车费、扣除伙食费),其中医保范围的医疗费30,557.47元、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70,273.23元。治疗过程中,夏某还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王某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
2012年12月31日,夏某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沪枫林[2012]残鉴字第2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某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号牌号码为沪B10683的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甲公司(以下简称奉环环卫公司)名下,该车系荆某所有,挂靠在奉环环卫公司,事发时王某系荆某雇佣的驾驶员。奉环环卫公司向乙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夏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6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518弄25号301室,该处属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乐居民委员会辖区。夏某事发前在日腾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其事发前平均工资4,557.50元,其工资卡交易明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月平均进卡收入超过此数额。
本案中,夏某请求法院判令:一、太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101,5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6,4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9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6,361.70元;二、王某、奉环环卫公司、荆某对夏某超过交强险、商业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可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号牌号码为沪B10683的中型自卸货车系荆某挂靠在奉环环卫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故夏某请求奉环环卫公司与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事发时受雇于荆某,对外民事责任由雇主承担,夏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事发前,奉环环卫公司为上述车辆向太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夏某损失,应当先由太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王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荆某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奉环环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太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太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荆某和奉环环卫公司连带承担。
夏某搭乘不知名案外人的从事非法载客生意的二轮摩托车,该车在事故后立即逃逸,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和具有过错的王某的驾车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夏某自身在选择交通工具的行为上具有过失,在对其自身损失部分,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法院确定荆某对夏某的其余损失的50%承担基于连带的赔偿责任。
经原审法院审核,夏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
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6,4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共计128,036元,由太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830.70元中,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先由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
尚余残疾赔偿金18,036元,尚余医疗费90,830.70元中的医保范围医疗费30,557.47元和非医保范围医疗费60,273.23元的50%计30,1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2,150.09元,因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其中的30%即24,645.03元,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故由太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范围医疗费60,273.23元的另50%计30,136.62元、鉴定费1,800元,由荆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580.99元。
夏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尚余残疾赔偿金18,036元、尚余医疗费90,8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4,086.70元的50%即57,043.35元,因荆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案外人无法确定,荆某系共同侵权人,故先由荆某承担赔偿责任,今后荆某可待案外人确定后进行追索。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夏某120,000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夏某24,645.03元;三、荆某赔偿夏某医疗费30,136.6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1,936.62元的30%即9,580.99元;四、荆某赔偿夏某残疾赔偿金18,036元、医疗费90,8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4,086.70元的50%即57,043.35元;五、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律师费2,000元;上述第三、四、五项合并,共计68,624.34元,扣除夏某已经获赔的20,000元,尚需支付48,624.34元,由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六、甲公司对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中荆某应当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5元,减半收取计2,572.50元,由夏某负担323元,荆某负担2,249.50元。
判决后,荆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夏某在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中的50%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夏某未起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案外人,应视为放弃权利的主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案外人的担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实际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
被上诉人夏某辩称:因为案外人逃逸无法确定才导致被上诉人未对其提起诉讼,但并非等同已放弃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案外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所以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查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其中上诉人方驾驶员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明显,原审法院的判决客观体现了上诉人方的过错,并未加重其责任。故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同意荆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奉环环卫公司辩称:其只是被挂靠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荆某赔偿,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太保河南分公司同意奉环环卫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案外人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了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违法行为及与事故成因的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大小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其应按照次要责任所对应的损失比例30%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与主责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对于其受到的其余损失,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
三、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支付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580.99元;
四、甲公司对荆某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减半收取计2,572.50元,由夏某负担323元,荆某负担2,24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8元,由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丁 慧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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