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丙。 上诉人李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日,李甲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秦乙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唐丙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借款用途为挖掘机加油。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自李甲出借资金实际到秦乙、唐丙指定账户之日起,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0%。如秦乙、唐丙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随中国人民银行的浮动而四倍浮动。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季度支付。合同还约定,因秦乙、唐丙违约,李甲有权聘请律师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相关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均由秦乙、唐丙承担。秦乙、唐丙愿以坐落于江纬路298弄35号302室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的房地产,证号为沪房地闵字(2011)第016164号抵押给李甲,作为担保。此后,秦乙、唐丙向李甲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借款人秦乙、唐丙今向出借人李甲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借款人现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已进入本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因秦乙、唐丙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李甲提起本案之诉,并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6,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3日,李甲向秦乙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乙、唐丙向李甲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甲要求秦乙、唐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秦乙、唐丙违约,李甲聘请律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秦乙、唐丙承担,故现李甲要求秦乙、唐丙支付律师费,可予支持。但李甲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该笔费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案件标的等酌定秦乙、唐丙应赔偿的律师费数额为5,000元。秦乙、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秦乙、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甲借款20万元;二、秦乙、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李甲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秦乙、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甲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李甲负担165元,由秦乙、唐丙共同负担4,375元。 李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利息应判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应按其实际支出的16,000元予以判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秦乙、唐丙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计付截止时间问题,判决生效日之后若发生利息,属逾期履行判决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一审判决已作专项交待。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综合案情所作酌定处理,金额合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俊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