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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上诉人戴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上诉人戴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甲的委托代理人居某,被上诉人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乙与时丙合作做生意。丁公司于2011年与戊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由丁公司向戊公司销售门锁,时丙在该合同书的尾部丁公司盖章处签了字(丁公司也在该处盖了章)。该合同书的原件现在沈乙处。审理中,时丙出庭作证称其系丁公司的人员、代表丁公司与戊公司做生意、签订合同,收益有提成,是丁公司的业务人员,而丁公司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71号(以下简称第1071号)案件中表示时丙不是该公司的人员,只是系争业务的介绍人。
后沈乙收取了戊公司支付的相关货款。2011年12月20日,时丙发短信给沈乙,内容为:622848003065396****时己(系时丙的妹妹)、622848003038217****戴甲。2011年12月23日,沈乙通过银行转账将所收取的戊公司支付的相关货款中的12万元转入了前述时丙所发短信中的戴甲的银行账户。
2013年3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起诉戊公司,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776号。后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1日,丁公司又向法院提起第1071号诉讼,该案的当事人为沈乙:丁公司,戴甲:戊公司,第三人沈乙。丁公司在该案中要求判令戊公司支付货款458,750.5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主要为:戊公司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给付丁公司货款380,000元等。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沈乙向法院起诉时丙,要求时丙偿还借款18万元等,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67号(以下简称第767号)。2013年1月28日,法院判决时丙归还沈乙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沈乙、戴甲并不相识,戴甲抗辩其所收到的系争的12万元系沈乙因之前沈乙(或沈乙通过时丙)向其借款而用于归还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诸如借条、提供借款的依据等)予以证明。从第767号案件的情况来看,时丙向沈乙借有较大数额的借款未还,从常理判断,沈乙也不会在此情况下向时丙借款。故戴甲的抗辩有违常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丁公司已另案向法院提起第1071号诉讼,且在另案审理中经法院调解,戊公司给付丁公司相应的货款,那么,沈乙通过银行转账将所收取的戊公司支付的相关货款中的12万元转入戴甲银行账户的依据及理由也就不再存在,戴甲占有该1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从款项的性质和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相应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较妥,并应自2011年12月24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戴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乙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沈乙该款项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戴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戴甲不服,上诉称,1、沈乙欠时丙钱款,戴甲收到12万元是沈乙还时丙的借款,戴甲没有从中获益,故戴甲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戊公司与丁公司(时丙作为公司代表签名)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丁公司将货物交付戊公司后,戊公司将货款(包括本案12万元)支付丁公司代表时丙的代理人即沈乙,沈乙接受时丙的指示将涉案的12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戴甲,沈乙受到的损失应由时丙承担。请求驳回沈乙的原审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诉请求,戴甲提供了2013年3月诉前调解笔录、上诉人的律师向时丙询问的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沈乙签名的收条等,旨在证明涉案12万元是沈乙向时丙借款的还款;沈乙接受时丙的指示将涉案的12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戴甲,沈乙受到的损失应由时丙承担。
被上诉人沈乙辩称,沈乙和戊公司合作做五金生意,沈乙向该公司供应五金配件。由于戊公司要以公司名义签订供货合同并开具发票,时丙称丁公司是其自己的公司,沈乙就与时丙合作,由丁公司和戊公司签订了供应合同。供货后,经时丙认可,戊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沈乙,沈乙按照与时丙的约定,将其中属丁公司所有货款12万元打到时丙指定的账户即戴甲的账户中,打款的理由是合作做生意。但时丙于2013年2月利用丁公司的名义起诉戊公司,重复要求戊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并否认时丙已从沈乙处拿到了12万元货款同时也否认指定戴甲的账户为收款账户的事实。沈乙、戴甲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往来。时丙是戴甲干妈的儿子,两人一起长大。戴甲称,沈乙向时丙借12万元钱款,时丙无钱,遂向戴甲借了12万元后转借给沈乙,戴甲收取的涉案钱款是沈乙还时丙的借款,但并无证据佐证,不能采信。由于时丙的不诚信,重复要求戊公司支付货款,而戊公司则要求沈乙将以收取的38万元及4,090.50元直接支付给丁公司,2013年6月24日沈乙已将384,090.50元交付至执行调解书的相关法院。故沈乙误划给戴甲的12万元,戴甲应当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沈乙提供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银行支票等证据材料,旨在证明(2013)浦民二(商)初字1071号买卖合同纠纷中,丁公司、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书,其中明确戊公司应支付丁公司货款等钱款合计384,090.50元,应戊公司要求,沈乙已将该384,090.50元交付执行法院。
二审中,沈乙对戴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非新证据,并认为沈乙与时丙为合作关系非委托代理关系,且涉案款项的所有人为丁公司而非时丙,不认可戴甲的诉讼主张。
戴甲对沈乙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沈乙提供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与丁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案号(2013)浦民二(商)初字1071号,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本公司应支付丁公司38万元及4,090.50元诉讼费。因该笔货款本公司已支付给该案中的第三人沈乙,故本公司要求沈乙将已收的38万元及4,090.50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丁公司,沈乙已于2013年6月24日将384,090.50元交付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沈乙是利益受损方,而戴甲是收益方。对于戴甲收取的12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问题。在2011年12月23日沈乙按照涉案买卖合同中丁公司一方合同签订人时丙的指示,将戊公司交付给丁公司货款中的部分即12万元通过银行转入了戴甲银行账户。但2013年4月(2013)浦民二(商)初字1071号买卖合同纠纷中,丁公司要求戊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该案经法院调解,该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中明确戊公司应给付丁公司货款38万元等费用。基于该笔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由戊公司交付沈乙,在戊公司的要求下,沈乙将38万元等款项交付了执行上述调解书的相关法院。由此可以认定沈乙将涉案的12万元转给戴甲的依据及其理由,业已不存,因此戴甲仍占有该1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戴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戴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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