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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小学。 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上诉人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小学。
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被上诉人甲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许鹏、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丙公司(以下简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小学组织学校学生秋游,由乙公司提供旅游服务,甲小学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2011年9月29日下午,甲小学、乙公司组织学生到丙公司经营的“欢乐谷”进行游玩。李某所在班级由正副班主任、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潘龙毅带队,游玩时班级分为两组,分别由正副班主任、潘龙毅带队,李某所在的组由潘龙毅带队。李某根据安排进入“转转杯”项目进行游玩。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宣读了安全提示,待所有人员就座后,检查每个“转转杯”的安全锁链后运行设备。李某所乘坐的“转转杯”上有三人,李某坐在中间,在“转转杯”运行几分钟后,李某自行站起,从安全锁链下钻出,并跌落在地,被“转转杯”撞伤。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听到乙公司的潘龙毅叫喊后即进行了制动,潘龙毅进场救助李某。事发时,甲小学的马文雄老师在场。李某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部)救治,乙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5.80元。李某后被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多发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1,616.30元。李某出院后多次复诊,发生医疗费1,049元。李某另自行购买外购药及辅助用品。后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给李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98.4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元、护理费58,400元、交通费926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0元、误工费24,953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判令由甲小学承担5%的赔偿份额,乙公司承担15%的赔偿份额,丙公司承担80%的赔偿份额。甲小学、乙公司、丙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另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外力作用致骨盆多发骨折伴移位,尿道断裂,尿道狭窄等,行尿道吻合、尿道扩张术、膀胱造瘘术治疗,分别评定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陪护12个月、营养9个月。李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审理中,李某认可乙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35.80元,另收到乙公司借款4,000元及1,000元慰问金,丙公司支付了1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乙公司通过上海盛教旅行社有限公司购票,根据上海盛教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丙公司的协议书,上海盛教旅行社有限公司需提前将组团情况告知丙公司,确认后方可购票。“转转杯”游乐项目处多处设置了安全提示,提示该项目只适合1.2米以上者游玩,1.2米以下和12岁以下儿童需成人监护乘坐。李某当时系三(3)班的学生,年满8岁。
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负有告知、警示义务,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对于甲小学的责任,法院认为,甲小学组织学生外出游玩,委托了专业机构负责活动,并在游玩前通过多种方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其组织工作完善、安全教育工作充分,均无不当之处。甲小学组织学生外出游玩,其教育、管理、注意义务是贯穿整个活动的,在学生进入“欢乐谷”后,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全部由乙公司承担,甲小学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转转杯”游乐项目多处设置了安全提示,要求1.2米和12岁以下儿童由成人监护乘坐,李某所在班级均未满12岁,甲小学理应注意到该情况,并阻止乙公司安排学生单独游玩,甲小学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其次,对于乙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乙公司系旅游经营者,作为提供学生旅游产品的专业机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乙公司在组织年龄跨度较大的学生团队游时,在每个班级安排一名工作人员,根据该人员配置,该带队人员对其带领的学生的年龄状况应加以了解,应当根据学生年龄、游乐设施的要求来安排游玩内容,然该社未能注意到“转转杯”项目的年龄要求,安排明显未到12岁的学生单独乘坐“转转杯”,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再次,对于丙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乙公司通过上海盛教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丙公司购票,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丙公司系提供娱乐服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负有告知、警示义务,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上海盛教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丙公司的协议书,上海盛教旅行社有限公司需提前将组团情况告知丙公司,故丙公司对于甲小学学生至“欢乐谷”游玩是知晓的。丙公司在接待小学生团队时,除原有的安全提示信息之外,对特殊团队应当进行针对性的说明。学生进入“欢乐谷”后由老师、旅行社工作人员安排,按照班级分组游玩,丙公司可通过询问带队人员了解进场学生的年龄,故对丙公司所称其只能通过身高判断学生是否能够单独进行游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丙公司未尽告知、警示义务,存在过错。除告知、警示义务外,丙公司在游乐设备运行过程中有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接纳涉案的小学生团队时,相应的注意义务更加严格,从涉案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李某从“转转杯”中站起到坠落在地,有一定的时间,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能发现该危险行为并及时停止设备运行,存在过错。丙公司的涉案游乐设施系安全检验合格产品,且根据设施的运行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在场内进行服务,故对李某主张的丙公司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工作人员在游乐设施外围无法有效阻止事故的发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甲小学、乙公司、丙公司均提出的李某过错问题,法院认为,虽然甲小学、乙公司、丙公司均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务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均不足,“转转杯”项目对于儿童而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要求12岁以下儿童在成人监护下乘坐即为预防儿童不按照安全要求行事而设立。甲小学、乙公司、丙公司在安排游乐项目时均未能注意到安全提示内容,安排李某单独进入其不适合的游乐项目,不能因李某未按照安全教育内容行事而认定其自身存在过错。
综上,甲小学、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责任明晰,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主张上述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法院根据甲小学、乙公司、丙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甲小学承担10%的赔偿份额,乙公司承担20%的赔偿份额,丙公司承担70%的赔偿份额。
原审法院审核了李某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存在如下损失:医疗费99,498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6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926元。对于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李某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并能证明与涉案损害有关后再行主张。乙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35.80元、借款4,000元,丙公司支付的110,000元,作为预付款一并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判决:一、甲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9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926元,共计274,810元的10%计27,481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9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926元,共计274,810元的20%计54,962元(已支付4,735.80元,尚需支付50,226.20元);三、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9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926元,共计274,810元的70%计192,367元(已支付110,000元,尚需支付82,367元);四、驳回李某要求甲小学、乙公司、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8元,减半收取计5,569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869元,由李某负担2,869元,甲小学负担500元,乙公司负担1,000元,丙公司负担3,500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改判甲小学、乙公司、丙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李某护理费58,400元、误工费24,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元。其上诉理由是:李某受伤后,由其母亲和祖母两人共同护理,伤后的陪护期限经鉴定为12个月,原审认定的36,000元偏低,应当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李某的父亲为照顾孩子、接送家人、处理事故、参与诉讼花费了大量的时间,无法正常工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李某父亲正常的工作收入为每月3,000元,李某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了253天的误工损失具有依据。李某的父母均为残疾人,李某因此次伤害事故也致残,由此给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应当按照30,000元的数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经鉴定为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应获得更多的赔偿额,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被上诉人甲小学辩称,护理费和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审法院就此认定的数额合理。原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已属偏高,但甲小学从实际出发,愿意服从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李某提出,丙公司虽然曾预付李某医疗费110,000元,但之后李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实际花用的医疗费为101,616.30元,余额8,383.70元已在结账时被医院退回丙公司。庭审结束后,丙公司来函确认了上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除上述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记录有误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就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四项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费用偏低,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李某的伤情经鉴定,需给予伤后陪护12个月,原审法院酌定给予护理费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现李某要求按照两人陪护,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本案受害人李某为未成年人,且伤情严重,受伤后与事故有关的协商处理事宜等都须依靠父母完成。在案证据材料显示,李某的父亲靠从事个体经营获取收入,处理事故期间其收入受到影响是为常情,基于此,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用为6,000元。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受害人李某身处一个特殊的家庭,父母皆为残疾人士,李某作为一个正常的男孩,可以说承载了整个家庭的希望,但现在由于涉案事故,李某意外致残,给其家庭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远甚于一般家庭,现李某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可予支持。最后,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李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12,526元符合相关规定,李某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60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99,498元(未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6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926元,共计300,810元。上述损失中,由甲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0,081元。由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60,162元,扣除该旅行社已支付的4,735.80元,乙公司还需赔偿李某55,426.20元。由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0,567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1,616.30元,丙公司还需赔偿李某108,950.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甲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人民币30,081元;
三、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人民币55,426.20元;
四、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人民币108,950.70元;
五、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9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7,869元,由李某负担2,519元,甲小学负担535元,上海乙公司负担1,070元,丙公司负担3,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8.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院依法准予其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董礼洁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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