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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上诉人王某及上诉人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上诉人王某及上诉人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东,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晓清、叶晓彗,被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30日,以王某经营的上海西南木材市场闽清经营部为供方,以南通六建天津项目为需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由供方向需方提供胶合板(规格型号3*6,计量单位张,单价56元每张)、方木(规格型号5*10*4,计量单位根,单价29元每根)、黑色覆膜板(规格型号3*6,计量单位张,单价62元每张)等木材;2、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需方应每个月付供方所供当月货款的50%。2009年12月31日付一部分,2010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的结算以供需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3、违约责任:供方需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供方若逾期送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未送货总价的千分之二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交货方式、责任方式、解决争议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供方由王某签字并加盖上海西南木材市场闽清经营部印章,需方落款处由顾某签字。合同签订后,需方落款处加盖内容为“A公司天津•星耀五洲项目部”印章。
2012年4月18日,顾某向王某出具“南通六建天津星耀五洲第七项目部于(与)王某木材模板结账单”一份,载明:1、2009年货款叁佰壹拾柒万伍仟玖佰零捌元正(整)(收料单38张);2、2010年货款叁拾玖万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正(整)(见收料单10张);3、2011年货款壹拾万柒仟陆佰陆拾陆元正(整)(见收料单1张)。合计叁佰陆拾柒万玖仟壹佰陆拾贰元正(整),已付贰佰壹拾陆万壹仟壹佰陆拾贰元正(整),余欠款壹佰伍拾壹万捌仟元正(整)。欠款人南通六建天津星耀五洲第七项目部。以上欠款待公司支付后保证支付完。落款处由王某、顾某签字。
2005年12月20日,江苏省如皋市人事局《关于公布如皋市工程技术中级职称人员名单的通知》中顾某作为南通六建公司的工程师获相应工程师职称资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5072号案件中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B公司与本案南通六建公司下属的天津星耀五洲项目部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南通六建因建设“天津星耀五洲枫情阳光城71#、72#、73#、74#楼工程”向B公司租赁大钢模板主板3,600平方米、角膜及异形板800平方米及支腿、平台架、穿墙螺栓等相关标准配件,大钢模板主板、角模及异型板日租金均为每平方米1.1元,具体结算应根据工程需要、按双方签订的租赁物范围,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
2012年4月28日,王某从顾某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2012年7月24日,王某从顾某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2012年9月26日,王某从顾某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18万元。
2005年10月23日、2006年11月18日,王某与顾某曾签订与本案相似物资采购协议各一份,需方分别为A公司绿城玫瑰园项目部、A公司常州项目部,落款处并盖有项目部印章。2008年5月15日,付款人名称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曾汇入上海西南木材市场闽清经营部账户150,000元;2008年8月22日,付款人名称为A公司合肥分公司曾汇入上海西南木材市场闽清经营部账户200,000元。
原审另查明,王某与顾某妻子杨淑静间亦就多个建设工程产生金额达15,065,048元对账。
原审诉讼中,因顾某支付王某的88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有争议,原审法院要求顾某提供杨淑静与王某之间业务往来的付款凭证,顾某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南通六建公司确认其项目部印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王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通六建公司、顾某支付王某货款1,518,000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1,518,000元为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主体的评判,应综合本案当事人之间既往的交易模式、南通六建公司、顾某之间曾经的代理行为以及南通六建公司、顾某之间曾经特殊的人事关系等因素予以考量。首先,自本案购销合同的交易模式角度而言,王某与顾某直接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并最终加盖南通六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之前2005年、2006年的签订合同模式大体相似,而付款人名称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A公司合肥分公司均曾汇入王某账户款项,虽南通六建公司否认曾支付上述款项,但从相关付款账户名称可推定其与南通六建公司的关联性,而此种交易方式足以产生南通六建公司与相关交易存在密切关联的法律效果;其次,自顾某代表南通六建公司从事其他交易的角度而言,南通六建公司确认的民事判决中查明B公司与其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相关事实,与顾某提供的模板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租赁物使用地点约定完全一致,而相关租赁合同中亦留有项目部印章,南通六建公司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但对相关租赁事实却予以肯定,存在一定矛盾之处,故可认定顾某确曾代表南通六建公司进行过类似交易的事实;再次,自南通六建公司、顾某的人事关系角度而言,2005年12月顾某曾在南通六建公司名下申报相关工程师职称资质,并获得相关人事部门发文确认,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南通六建公司、顾某之间现有的人事关系,但从历史角度而言,南通六建公司、顾某之间确曾关系密切。结合现有证据及以上论述,认定系争《物资购销合同》主体为王某与南通六建公司,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应由其承担。关于应支付款项的数额,因王某与顾某已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对账结算,并结合双方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截至对账时未支付款项应为1,518,000元。对账后,王某曾收到顾某汇票付款88万元,因王某亦与顾某的妻子杨淑静间有多笔业务款项往来,而顾某并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进行核对,故该88万元难以认定系用于支付本案款项,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相关款项不应从付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王某要求南通六建公司向其支付1,51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南通六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约应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每日按欠费的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比例,并无不当,可予采纳。因双方之间已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了对账,故可推定相关货款及违约金均包含在结算内容范围内,因此相关违约金应自对账之日重新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南通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货款1,518,000元及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1,518,000元为本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2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21.27元,由南通六建公司负担。
王某上诉称,系争货物均送至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的工地,顾某与王某在结算系争货款时约定“待南通六建公司与其结算后,其再付款给王某”,该结算方式明显为二次结算方式,顾某与南通六建公司实为挂靠关系,顾某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南通六建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系争《物资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王某并未在此后的“结账单”中作出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本案系争逾期违约金仍应从2010年2月1日起算。据此,王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顾某支付王某货款1,5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南通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南通六建公司辩称,顾某与南通六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挂靠关系,南通六建公司并不了解顾某与王某签约及结算情况。王某与顾某的关系与南通六建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令南通六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南通六建公司上诉称,南通六建公司并非本案系争《物资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王某系与顾某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其合同责任应由顾某承担。系争“结账单”内容也非一次形成,系争账目不清,应予查实。原审法院就系争88万元货款用途所作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以致相关事实也未予查清。据此,南通六建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某对南通六建公司的诉请。
王某辩称,系争工程项目由南通六建公司承包,顾某系以南通六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南通六建公司无理由否认相关事实。系争“结账单”的内容真实有效,不存在二次形成的问题。系争88万元系顾某在另一工程项目中所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顾某辩称,顾某在履行合同中代表南通六建公司,系争合同的主体为王某与南通六建公司,顾某与南通六建公司无挂靠关系,王某无理由要求顾某承担责任。顾某已在对账后付给王某88万元,应予以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才进行对账结算,已明确欠款金额,王某不应要求顾某、南通六建公司支付此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顾某之妻杨淑静于2012年12月9日就其他多个业务往来中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货款15,065,048元已全部付清。
王某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7月24日、9月26日从顾某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总计金额88万元。经审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系争货款的给付有关。
顾某拒绝说明其与南通六建公司的真实关系及其妻杨淑静与王某就其他多笔业务往来中的付款情况。
原判对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星耀五洲部分工程项目由南通六建公司承建,本案系争《物资购销合同》系经由顾某个人与王某协商并签订后,再加盖内容为“A公司天津•星耀五洲项目部”印章,系争货物也实际按顾某的要求送至该项目工地;而就系争货款的结算,顾某在与王某签署的“结账单”中又明确约定结账方式为“欠款待公司支付后,保证支付完”,即由顾某在南通六建公司付款后再向王某支付所欠货款,该付款方式为明显的“二次结算”性质,且事实上,王某已收到的部分货款,也并非由南通六建公司向王某直接支付,而均由顾某自行支付给王某,故结合以上事实及审理中南通六建公司否认顾某系其聘用员工、工程项目分包人及顾某本人有意回避陈述其与南通六建公司关系等情况进行分析,王某有关顾某与南通六建公司实为挂靠关系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应予认定。基于顾某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应确认本案系争《物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实际为王某与顾某。顾某系签订并履行本案系争《物资购销合同》的实际权利人,系争付款责任也理应由顾某承担;而南通六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顾某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监督管理等职责,系法定的责任主体,其应对顾某在挂靠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某在南通六建公司名下申报工程师职称资质,也曾多次以南通六建公司相关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南通六建公司也实际在本案系争《物资购销合同》的履行中向顾某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南通六建公司称其与顾某无任何关系,本案纠纷与其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在顾某以南通六建公司天津星耀五洲项目部名义与王某订立的《物资购销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需方应每个月付供方所供当月货款的50%,2009年12月31日付一部分,2010年2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顾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2009年结欠的货款1,014,746元,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王某支付该笔欠款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其余欠款503,254元因实际发生在2010及2011年间,双方并无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书面约定,故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应自本案起诉日2012年12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王某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七,应予准许。2012年4月18日的“结账单”系经双方对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后所签署,其内容真实有效,该“结账单”未涉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仅在其中确认截止2012年4月18日,顾某所欠王某货款的具体金额及结账方法,并未变更原系争《物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王某也未在该《结账单》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顾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追究,故王某根据《结账单》向王某主张给付货款时,仍有理由要求顾某依约支付相关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顾某称“因双方在2012年4月18日才对账结算,并确定欠款金额,故不应再向王某支付此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除本案系争业务外,顾某与王某尚有其他工程项目中的业务往来关系,系争88万元系顾某在其他工程项目中购买物资所支付的货款;对此事实,已有顾某之妻杨淑静与王某为其他工程项目签署的结账单及相关银行承兑汇票所印证。顾某拒绝对双方往来中有争议的相关账目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说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顾某称“系争88万元系用于向王某支付本案中的欠款”,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
综上,本案系争《物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实为王某与顾某,顾某应向王某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南通六建公司与顾某有挂靠关系,应对顾某以其名义从事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六建公司主张其与王某无任何关系,并以此要求驳回王某对南通六建公司的原审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支持。王某要求顾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由南通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系争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案件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货款人民币1,518,000元;
四、被上诉人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人民币1,014,746元为本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被上诉人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人民币503,254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六、上诉人A公司对上述被上诉人顾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1.27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721.27元,由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各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2.54元,由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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