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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诉人刘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诉人刘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乙、刘甲系舅、甥关系。2005年4月27日刘甲向李乙出具《借款条》,约定由刘甲向李乙借款2,000欧元,于2005年8月份前归还。
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00:1,075.48。
原审庭审后刘甲申请对借条落款处的“刘甲”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退卷情况说明》,称:“经与付款方数次联系,付款方至今未提供自然样本,同时也未到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故退回全部材料,特此说明。”
原审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甲向李乙借款2,000欧元,李乙主张按照当日欧元对人民币100:1,075.48的汇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李乙要求刘甲返还借款人民币21,509.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刘甲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原审依法缺席判决。刘甲庭后向原审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及答辩意见书,但因刘甲未配合鉴定,致笔迹鉴定未能完成,故刘甲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刘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乙借款人民币21,509.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由刘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甲不服,上诉称,其于1999年至意大利生活,2005年开始在罗马的中外旅行社上班,有经济收入,无需借款生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合作做生意,存在相应的经济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坚持借条落款处“刘甲”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称原审中因鉴定机构未能通知其缴纳费用而导致鉴定未能完成,故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借条中“刘甲”的签字做笔迹鉴定,并称即使借条真实,也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缺席审理有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乙辩称,一审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未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导致未到庭参加诉讼,责任在上诉人。此外,上诉人到意大利后,主要生活来源均由被上诉人资助,诉争借款真实有效,与上诉人父亲无关。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另,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借条落款处“刘甲”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做笔迹鉴定。鉴于上诉人身在国外,本院限定上诉人于谈话审理后45日内回国配合鉴定,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其送达缴纳代管款通知(笔迹鉴定费用),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既未缴纳相关笔迹鉴定费用,也未能配合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原审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给予足够时间让上诉人办理相关委托代理手续,但上诉人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适用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材料,上诉人从未以诉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主张诉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条落款处“刘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在一、二审中分别提出笔迹鉴定,但均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两次笔迹鉴定均未能完成,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对于本案的其他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审 判 员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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