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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4。 上诉人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4。
上诉人黄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4时30分许,张某驾驶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所有的牌号沪AL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A75**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一路三号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港华路北约350米处时停车,与从道路东侧路边走过来的黄某在该车车头左侧处讲话,讲完话后的黄某从该车车头前由西向东返回路边过程中,适遇林某驾驶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所有的牌号沪B546**轻型厢式货车沿杨高北一路四号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黄某与牌号沪B546**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反光镜和车厢左前角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横过杨高北一路行车道过程中,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致使其与沿杨高北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事故,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有过错;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视线,致使从其所驾车辆车头前经过的黄某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事故,其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与事故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林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未注意瞭望和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横过道路的黄某相撞,造成事故,其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与事故也有因果关系,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有过错。综上,黄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上海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1月30日共计住院221天,支付医疗费222,350.5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元、非医保费用38,560.72元)、外购药63,722元(其中20,196元无发票,只有收据)。住院期间,黄某购买气管套管支付460元(无发票)。事发后某公司1支付黄某40,000元,某公司2支付黄某20,000元,某公司3支付黄某50,000元,黄某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2年12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存在终身护理依赖(需二人24小时护理),营养期24个月。为此黄某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后黄某又住院,支付医疗费9,463.11元、外购药5,920元。2013年3月5日,黄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其各类损失445万余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牌号沪AL2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A75**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某公司1,张某是某公司1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011年10月某公司1就牌号沪AL29**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某公司1还就牌号沪A75**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向某公司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另一肇事车辆牌号沪B546**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某公司3,林某是某公司3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012年4月某公司3就牌号沪B54650轻型厢式货车向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黄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弄5号***室居民,非农户籍。并提供误工证明、聘用合同、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证明事发前其在上海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6月19日起累计病休6个月,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黄某又提供其妻子王春梅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证明王春梅在上海吉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为照顾护理黄某,自2012年6月21日起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黄某还提供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残疾人证、病残儿医学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女儿黄思绮系智力残疾人,生活无法自理,依靠父母扶养,每月享受政府补贴716元。黄某为本案诉讼支付查档费30元、律师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公司1是张某的用人单位,某公司3是林某的用人单位,某公司2是肇事车辆牌号沪AL2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A75**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的保险公司,某公司4是肇事车辆牌号沪B546**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故某公司2、某公司4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分别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某公司1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某公司3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由黄某自行负担。黄某要求张某、某公司1、林某、某公司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黄某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损失共计1,935,626.50元,由某公司2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13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2,086.72元中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的20,000元优先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某公司4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6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2,086.72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的10,000元优先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合计360,200元;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应由某公司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计453,461.95元(含鉴定费900元),某公司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计452,561.95元;超过及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查档费、住院用品费、料理机费由某公司1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计19,166元,由某公司3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计20,066元(含鉴定费900元)。至于黄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法院酌定律师费为7,000元,由某公司1承担3,500元,某公司3承担3,500元。经结算,某公司2应赔偿黄某693,594.95元,扣除某公司2已经支付黄某的20,000元后,某公司2还应赔偿黄某673,594.95元;某公司4应赔偿黄某572,628.95元;某公司1应赔偿黄某22,666元,与某公司1已经支付黄某的40,000元相抵扣后,黄某尚应返还某公司117,334元;某公司3应赔偿黄某23,566元,与某公司3已经支付黄某的50,000元相抵扣后,黄某尚应返还某公司326,434元。据此判决:一、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保险赔偿金673,594.95元;二、某公司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保险赔偿金572,628.95元;三、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117,334元;四、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326,434元;五、驳回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0元,减半收取计15,665元,由黄某负担7,359元,某公司1负担4,153元,某公司3负担4,15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张某和林某及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担20%责任,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411,920元(上诉人妻子护理费836,400元、雇佣护理人员575,520元),住院用品费109,500元(每天15元、20年计算),交通费1,152元,并支持上诉人定残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审判决日止的后续治疗费51,471.50元。黄某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将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作为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护理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的确定错误。另外,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定残日至原审判决日之间的相关医疗费计入医疗费赔偿总额不当。
被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公司1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公司2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未发表辩称意见。
被上诉人某公司3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公司4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认定的职能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涉及的内容在无其他相反的证据材料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之一。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相关规定,依法确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能认同。关于上诉人异议的护理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费用的确定也无明显不当。由于上诉人伤残鉴定后仍发生一定的费用,故对该费用可另寻相关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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