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原审被告严某。 原审被告张某2。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张某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号民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原审被告严某。
原审被告张某2。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张某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协议书”,约定凡属于某政府拆迁范围内的所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的拆除工程,全部委托某公司实施。2011年4月28日,某公司(甲方)与严某(乙方)签订“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泥城22万伏高压线安置项目”建筑面积为6,221.21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工作,承包金额为8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承包款支付为现金一次性付清,同时口头约定拆房拆下来的废旧材料由严某一方处理作为报酬。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凡违反安全条例、安全规定、安全操作所造成的死亡事故及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安全保证金五万元整,待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负。2011年4月28日,某公司出具收据2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严某高压线拆除项目工程款现金49,769.68元;今收到严某高压线拆除工程安全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背面写有“某镇22万伏高压线拆房工程、押金五万元、五个老板股份制的每人一万元、押金为严某一万元、张某2一万元、张某1一万元、陈某一万元、田某一万元”字样。2011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张某1在工地二楼房屋上不慎摔落受伤,张某1受伤后由陈某、田某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先后至上海市某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上海安达医院、上海九龙男子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
原审另查明,张某1、严某、张某2、陈某、田某共投资143,000元,其中张某130,000元、严某13,000元、张某240,000元、陈某30,000元、田某30,000元。事发后,合伙拆房的收益尚未分配,严某已用合伙款项支付张某1现金132,795.30元,用于张某1支付医疗费。在审理中严某、张某2、陈某、田某一致认为该款是5个合伙人平摊的。50,000元工程安全保证金现尚在某公司处。
还查明,张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李某在事发前已去世,父亲张某3生于1936年10月22日,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张某3共生育3个子女,张某1的女儿张某4生于1996年12月28日,儿子张某5生于2000年8月1日。
原审审理中,依张某1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1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因外力作用致胸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目前被鉴定人存在双肾积水、双侧输尿管扩张、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碍;被鉴定人有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史,有阴部神经功能障碍、电生理传导障碍,分别评定五级、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营养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张某1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张某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1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补充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某1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没有异议,严某及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严某申请重新鉴定。张某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合计593,910.74元,扣除对方已垫付的132,795.30元,要求赔偿461,115.4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张某1交纳30,000元投资款的行为及其他几名合伙人在审理中的一致陈述情况,可以认定张某1与严某、张某2、陈某、田某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张某1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自身未注意安全,从二层楼上摔落受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张某1系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合伙事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对其进行适当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所承包的拆房业务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发包给个人,对张某1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对张某1的合理损失由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严某、张某2、陈某、田某各补偿张某17%,其余损失由张某1自负。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张某1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各项合理损失为474,094.79元,由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228.44元,由严某、张某2、陈某、田某各补偿7%即33,186.64元,因严某先前已用合伙款项支付张某1132,795.30元,故张某1另行要求严某、张某2、陈某、田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142,228.44元;二、驳回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6元(张某1已预交),由张某1负担5,073元,由某公司负担3,143元,某公司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某公司赔偿其损失474,094.79元中的65%即308,161.61元。张某1诉称,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明知严某不具有相关资质,故意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安全生产责任转嫁他人,故某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严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其尊重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2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陈某、田某未发表相关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案外人与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协议书”,某公司(甲方)与严某(乙方)签订“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张某1、严某、张某2、陈某、田某原审审理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某公司将其从案外人处承揽的拆房业务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发包给上述五合伙方。由于张某1、严某等五合伙人缺乏拆房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并造成张某1从二楼房屋上摔落受伤的事故。据此,可以确定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根据相关规定,某公司应该对张某1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张某1作为专业从事拆房业务的人员,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从二楼上摔落受伤,与其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某公司对张某1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