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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B与C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对夫妻债务的处理。
2008年3月7日,B与C签订分居协议书,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2008年5月,C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11月,C以工作生意失败、每天沉浸于赌博之中、不顾家庭、不顾孩子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B离婚。
庭审中,A提供了借用书,署名为C,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内容:本人C向A共借20,000,000日币,其均为汇到他人账户方式:1、松浦一史100万日币;2、D500万日币;3、上海F商贸有限公司500万日币;4、上海E贸易公司500万日币;……。以上共为1,800万日币,本人已经借到,以上五个地方的汇款均为本人一人使用。
另查明,A起诉C民间借贷日币1,800万元之案件,已由法院出具判决书和调解书予以了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A所主张的债务是否系C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A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C向A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债务为其一人使用,又根据B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反映出C与B已于2008年3月左右开始分居的事实。故两者相印证,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由C一人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本案所涉债务系C个人债务。现A以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并要求B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A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2008年1月21日B的前夫C向A出具借用书借用日币2,000万元。交付借款情况如下:其中应C的要求,A将日币100万元汇给松浦一史(时间2007年5月18日),日币400万元汇给某制作所(时间2007年5月28日),日币500万元汇给D(时间2007年7月20日),还有两笔日币500万元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7月12日汇给上海E贸易公司、上海F商贸有限公司。后C还款日币200万元。2008年8月12日C向A出具借据明确借日币1,800万元的,并约定分期归还。因C未按计划归还,A将C起诉至法院,法院通过判决书和调解书予以了确认。在执行过程中,A发现B、C已经离婚,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使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审改判B对上述借款日币1,8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为支持上诉请求,A提供C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8月12日分别出具的借用书、汇款凭证、2013年8月19日落款签名为朱卫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C到庭作证证言等,旨在证明最初出借给C日币2,000万元,后在C归还200万元的情况下,C再出具借A日币1,800万元的借用书,2008年10月14日借用书上“汇款一人使用”系针对朱卫不是借款人而书写,并不是针对B而为之。
被上诉人B辩称,其对借款之事不知情。对上诉人所述交付借款的汇款凭证中的收款人上海E贸易公司及相关收款人员均不认识。其与C在2006年9月结婚,2008年3月分居,2010年2月离婚。2006年12月B、C付款购买上海市宜山路2328弄25号502室的购房款与本案无关。2008年11月27日C出具给B《证明》中表示:C与A等先生从2005年起进行不同项目的生意往来,其中有很多债务纠纷,此书证证明A和C财务、现金纠纷,一概与B无任何关联,由本人C一人承担等等。另外,C还在其他民事案件起诉状上自称沉迷赌博。而C、B分居时C已经与其他女人共同生活并有了孩子,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C的个人债务,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
对二审中A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证言上落款处签有朱卫字样,是否为朱卫本人签名不确定,并认为结婚前B就开灯具店,有点经济能力,不需要用借款经营生意。
本院对二审中A提供证据材料,认为尚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C的个人债务还是C、B共同债务。上诉人上诉称2008年10月24日C出具的借用书上“汇款一人使用”系针对朱卫非借款人而书写,但从现有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2008年8月12日C出具给A的借据落款处,已经明确借款人为C、证明人为朱卫(即已明确借款人非朱卫),无需再行注明。其次,在2009年A起诉C民间借贷案件时,A并未将B列为被告共同起诉。再者,在2009年A诉C民间借贷案件前(即2008年11月27日),C出具给B的《证明》中,C也声明自己与A等人经济往来始于2005年,产生很多财务、现金纠纷,一概与B无关,由其本人承担。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C出具给A的借用书中“以上五个地方的汇款均为本人一人使用”系针对朱卫并非借款人而为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2008年10月14日A、C一致确认涉案债务为C个人债务,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A要求B承担涉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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